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蔡朝棟
蔡朝雄 蔡震巽 蔡朝嘉 相對人 蔡麗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應僅就當事人聲明事項而為判決(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參照),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為計價基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通行抗告人所有台中市○○區○○段104、104-3、104-5、104-9地號農地,應為長180米(公尺,下同)、寬3米,為140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800元計,為3,672,000元,惟相對人確僅主張要通行36平方公尺,而以長180米算,寬僅20公尺,並不足以供人車通行,然原審竟依相對人之主張,未依寬3米為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有不當,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係請求抗告人所有台中市○○區○○段104、104-3、104-5、104-9地號農地中36平方公尺以供其通行,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計價基準,是抗告人主張應以寬3米為計算,共140平方公尺為計價云云,為不可採。從而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因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價額核定為244,800元〔計算式:
(通行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6800×(相對人主張通行土地之面積)36=244,8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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