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瑛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瑛倚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瑛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6行關於「於95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
97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3月3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前開假釋乃被撤銷,尚餘殘刑9月16日;而其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所犯上開4案(即93年度訴字第357號、93年度訴字第515號、95年度簡字第1240號、95年度訴字第823號),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前開殘刑因而縮短為有期徒刑3月16日)、9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段末關於「於10
2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始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於102年1月6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7公克,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7日18時30分許,警方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查訪時,當場發現上開海洛因
1包,乃予以扣案,而查獲上情。」;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0.0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0.001公克」,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猶為供己施用,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短暫,數量甚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17公克,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醫院民國102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4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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