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裕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無隱瞞,且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目前有固定工作,家中有年老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且有認養之小狗亟需返家照顧,經濟並無餘裕,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遭警查獲後主動配合調查犯罪,已願坦然面對刑責,所犯亦屬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為符合人權保障,爰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查被告黃裕文因涉嫌多次竊盜、搶奪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竊盜及搶奪全部犯行,此經被害人及相關證人指證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97、99、101年各因搶奪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之執行紀錄,竟又再犯搶奪同一罪名及竊盜等財產犯罪,且被告自承工作狀況不定,無穩定經濟收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任職期間有多次竊盜犯嫌,依其情形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羈押之理由已如
前述,被告所涉在高雄市區不特定地點與共犯伺機竊取、搶奪被害人財物,次數及數量甚夥,均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造成民眾生活不安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其罪質及惡性均屬重大。被告雖稱其有固定工作,惟亦自承工作內容需視有無包攬工程而決定,收入不定,其經濟狀況難稱穩定;被告另以有家人需其照顧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照料家眷固屬人倫之常,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被告雖以此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此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上開情狀尚非不得委由他人適切為之,復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況且,酌以被告上開原羈押理由,依被告上開犯行前已有搶奪罪同一罪名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期間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及所得贓物價值數量非輕等情形,即有事實足認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