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李泓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漏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如被告機關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 林炎成 」,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