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温蕙蓮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向相對人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方簽發本票,相對人並同時於該小客車上設定質權以為擔保,嗣因抗告人無使用該小客車之必要,遂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將該小客車交予相對人以為清償,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對於其「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之「日期」並未具體指明,是其未就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為充分釋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6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其中之176,527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該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其「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之「日期」並未具體指明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08年5月7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即已陳述:「該本票於108年4月30日到期後,經聲請人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總計尚有176,527元整,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已表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08年4月30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具體指明系爭本票提示日,實有誤會。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此為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