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東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含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李東隆因犯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之指定,繳納現金2,000元作為保證金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案件經判刑確定,聲請人遂依被告之居所傳喚、拘提(被告之住所為戶政事務所,不可能實際上住於此),被告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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