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正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64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
5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7年8月9日│107年5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年度偵字第796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64││實│││號││審├──┼───────────┼───────────┤││判決│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64││決│││號││├──┼───────────┼───────────┤││確定│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24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968號│年度執字第6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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