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佟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25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1室居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林良琪 )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其上址居所,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龍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照片8張等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0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毒偵卷第8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足以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該資訊與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然其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供甲○○之住址外,並無提供其他資料以供查明,且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傳喚甲○○,該傳票因遷移而遭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張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曾為相關之供述,亦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其所供述之共犯或正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之數量甚微,兼衡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需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0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