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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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正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正軒於103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受僱於告訴代理人 楊庭囷 為店長之 萊爾富 超商擔任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山榮分公司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全部調解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13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佐告訴代理人同意法院於被告給付全部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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