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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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芝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告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世浩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張郁蕙 ,再變更為李建賢,張郁蕙、李建賢依序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7-378頁、卷三第168-169頁),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公開招標「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流
放管改善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含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報告(探勘水下狀況)、細部設計與施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基本設計單位)為訴外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工司),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廠商(PCM)為訴外人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
伊以服務建議書投標,決標後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10日報開工,因該日至同年9月底間天
候海象因素無法下水進行調查作業,伊分別於104年10月6日、26日提送2次施工預定進度表暨施工預定要徑圖,調整修正海象調查作業之預定完成日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並獲被告核定。104年11月3日伊完成水下調查作業,提送前置作業報告,經被告於同年12月4日核定。伊復於104年12月18日檢送海上作業申請許可,另於105年1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案。海上作業許可申請案部分,經內政部105年3月11日通知台北市政府核准系爭工程得自105年4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進行海上作業。細部設計報告案部分,伊先於105年2月15日依監造萬鼎公司之審查意見提送修正報告,再於105年3月21日依被告同年月11日召開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結論提送修正報告,105年3月25日式新公司通知上開細部設計經監造單位複審通過,式新公司審查後原則同意並提交被告進行審定。伊因此安排準備船舶、機具設備及人員到位,於105年4月6日動員完成,等待細部設計報告完成審定後,依上開內政部海事申請作業許可期間(105年4月15日起)進場施工。
㈢詎被告未進行細部設計之審定,卻於105年3月31日將細部設
計報告轉送訴外人新北市水利局,之後以因未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同意為由,遲不進行細部設計審定作業。因系爭工程每年能下水施工期間約在5月至9月,如細部設計未審定將影響系爭工程後續作業與當年度之預定進度,伊現場待命之船舶、機具、設備及人員等費用每日高達新臺幣(下同)878,406元,為免被告上開遲誤損害兩造權益,伊數次發文催告被告盡速完成細部設計審定,並申明擬依已核定之工程進度施工,或請被告為適宜安排。被告知悉系爭工程進度已延誤,於105年6月20日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定與工程趕辦事項會議,會議結論要求伊提出趕工計畫及施工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品質計畫書(下合稱施工計畫等三書),由監造萬鼎公司審查後,轉送式新公司。伊遂依上開會議結論於105年6月20日提送施工計畫等三書,翌日檢陳海上施工作業工項優先順序。被告雖分別於105年7月1日、4日同意備查施工計畫等三書,惟仍以因細部設計報告、採購計劃書與修訂監造計畫書未經審定為由,不同意伊施工。嗣105年7月21日被告終於通知核定細部設計報告,105年8月10日同意自105年7月21日起算工期。
㈣因系爭工程屬海事工程,須配合海域之天候環境、每日潮汐
漲退潮時間,可施工時間有限,又船舶、設備、機具及人員稀少、調度不易,須於每年度可下水施工期間前(甚至提前一年),完成洽訂船舶、設備機具之租賃與專業人員之僱用,且海事工程用於租賃船舶、機具、設備及專業人員之管銷費用成本甚高,有效控管工程進度才能減少不必要工程成本之支出。為此,伊投標時即審慎規劃各履約階段施工期程進度,依工程慣例評估被告細部設計報告合理審查期間為「30日」,並將之載明投標用之服務建議書,該服務建議書決標後已併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而系爭工程開工後,伊亦循之將各項作業審查期間,併入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與網圖要徑作業中,並獲監造萬鼎公司、式新公司與被告核定,足見被告已同意按上開預定期程辦理審查程序。然而,105年3月25日式新公司將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轉呈被告時已敘明其與監造萬鼎公司對細部設計修訂審查已無意見,被告未按已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與誠信互惠原則,盡速完成細部設計審定及施工計畫書等核定程序,再以細部設計未審定、施工計畫等三書未核定備查為由,拒絕伊進場施工,形同令伊陷入停工狀態。直至105年7月21日被告完成細部設計審定、同意伊施工,伊才能進行施工作業。而自105年4月6日(船舶、機具設備與人員動員完成)至105年7月21日(能開始施工)止,現場已空轉待命長達106天,依契約單價核算上開待工期間所受損害,共為82,713,496元。
㈤被告審定細部設計逾服務建議書約定之「30日」及工程實務
合理可預期之審查期間,又藉細部設計未審定為由拒絕伊進場施工等行為,均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十)款第9目、第22條第(十)款第1目、第3條第(二)款、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之2、第240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待工損害(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3,496元,及自原證22履約爭議調解案之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一)款第1目(2)、(3)約定:「細
部設計作業:應於工程前置作業報告經機關核定日起9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報告等書圖資料,並提送機關審查。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包含但不僅限:工程方法、工程設計及作業程序、施工船舶機具、工程檢測儀器、緊急應變計畫、工程人員組織、工程時程規劃等)、品質計劃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應於細部設計報告等書圖資料經機關核定日起3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廠商應於審查會議次日15日天內修正完成並送達機關。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伊不但對於細部設計具有審查權限,並得要求原告依據伊之需求辦理修正,且契約並無約定伊應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限,故有關細部設計之審核,依約應屬伊之權利,而非義務。至服務建議書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用於投標使用,其目的是為符合伊之招標需求非雙方議約之用,服務建議書所載預定期程辦理各項工作僅為原告單方面預定之排程,非契約上之義務,雙方間之履約期程仍應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為準據。又預定進度網圖係對承包商相關履約進度所為之預排,規範對象為承包商非業主,即就承包商部分具有拘束力並得為展延工期參考依據,但對業主而言因非義務而無拘束力,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八)款亦明。
㈡本案細部設計報告於105年7月核定,主因係原告對於系爭工
程相關修繕之必要性、修繕工法評估及可行性、修繕經費評估,是否達經費合理下之最大利益等,容有未盡之處,105年3月11日審查會議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即就此表達意見,後經原告修正報告並於同年月21日再次提送,但因修訂內容仍有錯誤,原告復於105年6月3日提送修訂報告並提出修護迫切性評估報告。原告為民間業者,固對於其利潤追求最大化之效益,但伊身為業主,當無可能無論設計單位提出何種設計方案,均照單全收,實際上原告之細部設計報告亦因數次修正而早逾所謂服務建議書記載30日之期限,伊所辦理之審查無任何不合理之延宕,自無遲誤情事。
㈢依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一)款(2)、(3)約定,原告
應待細部設計核定後方得進行海事作業之申請,本案原告得以提前取得海事作業許可,係伊協助所致,非得反受指摘伊有遲誤之責。且依同條款第2目約定:「工程之施工: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機關核定日起54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原告依約辦理施工之期程,尚待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伊核定後始開始計算,故原告縱取得海事申請文件,倘施工計畫等文件尚未經伊核定,亦非當然得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固具有海上作業之特殊性,但開工之期程已經明訂係在施工計畫等文件核定日起,原告為專業之廠商,且相關作業期間被告亦有經常性告知狀況,應自行評估控管工程執行可能遭遇之困難及風險,據以為良善之管理,非無法合理調整所需待工之狀態,其未按契約約定時程辦理作業,逕自主張其於海事作業申請後即得進場並已進行前準備工作云云,若有損害應自行負責。
㈣如認原告請求待工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
1.參照服務建議書之預定排程,自原告進場施工前,被告亦應有90天之前置作業期間,另加計20日之施工期準備及動員,則自原告提送最終版之細部設計報告後,若原告仍未能於110日內進場,始得謂其有待工之可能。以原告105年6月3日完成細部設計報告相關文件提送後,加計110日,應為105年9月21日,原告既得提前於105年7月21日前進場,則無待工可言。
2.依據原告105年3月21日提送之細部設計報告所載網圖內容,原告預訂之開始施工日期為105年5月28日,參照實際施工之天候狀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第4目「其他:於履約期間因天候、海象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時,廠商應以前一日午時中央氣象局所發佈之彭佳嶼基隆海面『近海氣象預報』為主,當風速達5級以上或陣風達8級以上時得不計工期。」),則原告自預訂施工日105年5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實際上可供施工僅34日。是原告主張有106日之待工期間,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待工期間之船舶費用,對照其所提出之財務報告及相關單據可證,均非事實,參照原告提出之船舶進出港資料,亦可證明其實際上並未有船舶待勤之狀況。又參照原告提出之人員出勤狀況與人員組成,可證明其所提出之出勤紀錄並非真實。另原告除船舶及潛水人員外,其餘費用均與海上作業之特殊性無關,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其關聯性與必要性,自無所據。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權基礎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二)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部分:
原告稱該三個請求權基礎以辦理驗收結算為要件,並自陳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結算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243頁),可見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予敘明。㈡請求權基礎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十)款第9目、第22條第
(十)款第1目、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之2、第240條規定部分:
1.原告執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均以被告「違約遲延審定細部設計報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使原告受有損害」為主張,然:
①觀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規範之履約期限,並無任何被
告應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限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招標時提出、後併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
之服務建議書上載有細部設計報告合理審查期間為30日云云。惟所謂服務建議書,乃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用於投標使用,其所載預期工期屬原告自行預定之排程(見本院卷一第52-54頁),自難認拘束被告或以原告自行預估之時程課以被告配合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三)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知如契約條款與附件有所抵觸時,應以契約條款為準。而酌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一)款,除未約定被告應完成各期審查作業之期限,尚明訂「廠商應於審查會議次日起15天內修正完成並送達機關。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同一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1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約定被告有審查之權限,並得要求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持續辦理修正,可見審查通過與否取決於是否符合被告需要,自無設定審查期限以限縮被告審查權利之理,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遲誤,亦無理由。
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其將各項作業審查期間
併入預定進度與網圖要徑作業,已獲被告核定,足見被告已同意按上開預定期程辦理審查程序云云。然查,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係工程承攬人及定作人管控施工進度不可或缺之工具,依一般施工常情,承攬人於工程開工前,須依約提出上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送定作人備查,以作為日後展延工期認定之參考依據。而原始預定進度網圖提出經備查後,若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依契約約定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時,承攬人即須依約提出該影響因素為何、如何影響作業工項、影響天數,及該影響之工項是否為要徑工項…等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定作人審核,經定作人依前述經備查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進行審核後,核給展延工期,之後承攬人即須依該核定之展延工期進行修正上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並再次報經定作人備查,以備下次發生展延工期事由時得以參酌認定。換言之,先有原始預定進度網圖並報經備查,若發生第一次展延工期事由,依上述經備查之原始預定進度網圖進行審查,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後,再將第一次展延工期事由影響之因素加入並修正預定進度網圖,產生新的施工進度網圖(第一次修正版,下稱第一次展延工期),依此類推。就此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八)款則約定:「1.廠商應於申報工程司施工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可見原告提出之預定進度表,僅為「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被告之核定「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且被告並得「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故被告當然不受該預定進度表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按上開預定期程辦理審查程序故有遲誤云云,亦不可採。
④綜上,既難認被告有何審核期限,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遲延審定,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2.再者,依被告105年3月11日召開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記載:「5.關於本次細部設計審查結果請施工廠商依各單位審查意見修正後提送修正版,請業務單位將報告轉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待新北市政府回覆確認後再提報行核定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可見原告應明知其提送修正之細部設計報告後,需「待新北市政府回覆確認」,始得「再行提報被告核定之作業」。另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一)款第1目(2)及第2目約定:「1...(2)細部設計作業:應於工程前置作業報告經機關核定日起9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報告等書圖資料,並提送機關審查。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包含但不僅限:工程方法、工程設計及作業程序、施工船舶機具、工程檢測儀器、緊急應變計畫、工程人員組織、工程時程規劃等)、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應於細部設等書圖資料經機關核定日起3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2.工程之施工: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機關核定日起54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可知原告依約辦理施工之期程,縱細部設計報告經被告核定後,尚待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被告核定,始開始計算。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依前開同年月11日會議結論將修正版細部設計報告轉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後,分別於同年4月25日函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同年5月26日請原告就修正版細部設計報告與初稿內容處提出說明,同年6月20日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定與工程趕辦會議,同年7月1、4日、6日同意備查施工計畫等三書、預定施工工項及優先順序相關事宜,同年7月4日函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於105年7月11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表示就細部設計報告審查結果無意見後10日即同年月21日通知核定細部設計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20、99頁),核無違反上開會議結論及遲誤審查程序之情事(縱以原告所稱30日計算,會議結論既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回覆確認後,方提報被告核定,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回覆確認後10日為核定,亦未逾原告所指期間)。反之,原告為專業廠商,其於明知其提送之修正細部設計報告,不僅尚未獲新北市政府回覆確認,而未得提報被告核定,另施工計畫等三書亦未經被告核定,當然不得進場施工之情形下,縱確為動員並遭受待工損失,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且會議紀錄記載明確,核無情事變更可言,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船公司負責人、船舶出租人、船務經理、潛水員、潛水機具設備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80-
181、243-244頁),欲證明確有動員完成及產生待工損失之事實。惟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遲誤情事,又原告縱確為動員並遭受待工損失,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既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無調查損害賠償金額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十)款第9目、第22條第(十)款第1目、第3條第(二)款、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之2、第240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待工損害82,713,496元,及自原證22履約爭議調解案之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工程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