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明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明方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陳其力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羅明方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晚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科學園區研新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興業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路段為支線道,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未停駛、查看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即興業一路車輛先行, 適陳其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上開2車輛發生碰撞,陳其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及髖臼骨折、併左髖關節脫位、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嗣羅明方 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其力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明方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他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32、78頁、本院卷第40、58、
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其力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12-14、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7月1日竹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0頁)。至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雖同為肇事因素,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申言之,新法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暨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事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於原審時雖未能達成和解,僅由保險公司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告訴人尚對醫院欠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致無法提出收據申請理賠【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63號卷之原證4醫療費用收據】)而理賠一部分強制險醫療費用共計38,890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與前妻租屋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6頁),經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見附件),以勵自新。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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