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一五一六O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壬○○駕駛H二-OOO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雄」至作案地點後,「阿雄」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改造螺絲起子行竊乙○○、丙○○等人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被竊車輛、物品等詳如附表一),壬○○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二人再以電話恐嚇乙○○等人以匯入預設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贖金以贖回車輛,致丙○○等人因恐車輛受損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交付贖款而取回車輛,「阿雄」則每次給付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額,做為酬勞。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壬○○在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等候W二─五二O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戊○○交付贖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戊○○所失竊之手提箱、手提袋及護目鏡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二、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也沒有恐嚇車主,應該是己○○作的,我是有開車載己○○出門,但都是基於朋友關係,我也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我在警訊中被刑求,警察還說如果我事後敢否認就要借提我,我今年初在看守所遇到「阿雄」,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叫己○○,查獲當天,己○○約我在土城交流道旁的大賣場,當時我載 陳郁萍 過去,我坐在駕駛座上沒有下車,己○○把一些雜物搬到後車廂及後座,他要我先載走,說半小時到一小時到恩主公醫院與他會合,他會把東西搬回去,另外在丑○○的車上採到我的指紋,可能是己○○開車到我家,要我到車上拿東西時,我不小心留下的,查獲時的行動電話,是己○○當天交給我的,他說要用來與我聯絡,警察帶我回警局的車上,就用螺絲起子柄敲我的頭,並一直要我把戊○○的車子交出來,我根本不知道在哪裡,後來警察讓我保留行動電話在身邊,晚上己○○跟我聯絡,我就跟他說我被警察打,他就說他會把車子開到大賣場的停車場,要我帶警察及戊○○去找回等語。公訴人係以:①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部分犯行、②於被告車上查獲記事本、犯罪工具等物、③被害人確實均有車輛被竊,事後接獲恐嚇電話要求給付贖金之情事,業據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等為其依據。
三、然查:㈠被告自偵查初訊時起,即迭次指述警方刑求,且同時為警查獲之陳郁萍,亦陳述
:我在警局有看到警察拿鋁棒打壬○○,他在刑事組也有被刑求等語,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可參,被告歷次所述為警毆打方式、部位等情節均一致,應非無稽。況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入台北看守所止,均在警方監護之下,其於入所時卻受有後腦紅腫、右大腿瘀傷、左下腹部瘀傷等傷害,並自述遭警員以鋁棒、螺絲起子毆打,此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北看守所內外傷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指述遭警方刑求始為自白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自無可採為證據。另其所述:警察說如果我到檢察官面前敢否認,就會再借提我,我怕被打,所以在偵查中也是掰的等語,與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在監執行之客觀事實相符(有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參),其所述擔心警方借提始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乙節,亦堪採信,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尚難採信。
㈡證人己○○到庭經隔離訊問屢次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有一次開車載我到現場,
但沒有幫我把風過,查獲當天是我叫他去收錢,我並沒有告訴他原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我確實有在苗栗、新竹一帶偷車,我大概偷了兩三部,當天我要被告去跟車主收錢,因為我自己沒有車,所以我請被告幫忙,我開了被害人的車,把車上的贓物搬到被告車上,把車子留在土城交流道旁大賣場裡,我準備再搭計程車過去,我還沒有跟被害人講好錢要拿給誰,被告就被警察查獲了我和被告只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他沒有參與我任何的犯行,當天我有把朋友的行動電話交給他,當作互相聯絡的工具,我還沒跟他說清楚叫他去拿錢,我叫他先在那邊等(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扣案的工具全部都是我的,當天我放在被告的車上,我記得我總共偷了三部車,但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三部,有時候我只有偷人家車上的東西,沒有偷車,我只有一兩次向車主要錢,其他車子我是偷來代步而已,查獲當天我叫被告去向車主要錢,他問我為何要向車主要錢,我還沒有向他說明,就叫他去恩主公醫院等我,他就被抓了,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問我車子在哪裡,說他被警察打我才告訴他,我把東西搬到被告車上時,並沒有告訴他是贓物等語(見審理筆錄),與被告所辯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㈢證人丁○○、甲○○、戊○○、丑○○及其餘被害人雖分別到庭或於警偵訊中指
述其車輛遭竊等事實,惟均無法指認被告,證人丁○○結證稱:我本人沒有接到歹徒的電話,是我家人及公司秘書接到的,秘書說,歹徒只是想要與我本人說話,但沒有連絡上,並沒有恐嚇我等語;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歹徒向我要五萬五千元,他口氣很平和,也沒有說如果不付會怎麼樣,我剛才聽被告說話,無法辨識他是否就是打電話給我的歹徒等語;證人甲○○結證稱:我的車子沒有失竊,只是車內的電腦及手提包失竊等語;證人丑○○結證稱:歹徒說如果不付錢,就要拆解車子,我是想到車子是我每天的交通工具,沒有車子很不方便,最後約定五千元贖回,他還說車子先還我,等收到車我再匯錢給他,我無法辨識是否為在庭的被告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等物,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壬○○指述:我在分局時確實有與己○○聯絡,當時旁邊有十幾個警察正在開會,依我觀察戊○○與警察本來就是朋友。當天我被抓的時候,庚○○抓我的,庚○○和我一起坐後座,子○○坐右前座,開車的人我沒看清楚,他們開我的車回分局,子○○一直問我車子是不是我偷的,我說不是,他就轉過頭來,用螺絲起子的柄打我頭,到分局時,子○○拿鋁製棒球棒,打我的大腿,及我胸部、腹部,當時在他旁邊還有三人,戊○○從頭到尾都在旁邊,他們一定要我把車子牽出來,但當時我不知道車子在哪裡,我就問子○○,我可不可以撥電話問我朋友車子在哪裡,他說可以,並且讓我整晚帶著我的行動電話打,後來我聯絡上己○○,我問他是否有偷人家的車,並問他車子在哪裡,問到後,庚○○帶著我去,子○○有無去我忘了,戊○○有一起去等語,並有台北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可稽,指述應非無稽。是子○○(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所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取供而施強暴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五、己○○所涉竊盜等罪嫌,亦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被竊物品│恐嚇贖金│備註│├───┼────┼───────┼──────┼──────┼───┤│一│乙○○│八十九年二月二│LG─三九六│新台幣(下同│未交付││││日七時許,新竹│八號自用小客│)七萬元│贖金。││││縣竹北市○○街│車、NIKO││小客車││││一三三巷口│N望遠鏡、D││於八十│││││八錄影機││九年二│││││││月十二│││││││日由頭│││││││份分局│││││││尋獲│├───┼────┼───────┼──────┼──────┼───┤│二│丁○○│八十九年二月二│JX─八九七│無│八十九││││日上午七時許,│一號自用小客││年二月││││新竹市○○街、│車││十九日││││府後街口。│││由竹北│││││││分局尋│││││││獲│├───┼────┼───────┼──────┼──────┼───┤│三│丙○○│八十九年二月二│SK─七三六│一萬一千元│未交付││││日十一時許,新│六號小客車、││贖金。││││竹市○○路五十│新金一萬一千││小客車││││七巷口│元││已尋獲│││││││發還│├───┼────┼───────┼──────┼──────┼───┤│四│甲○○│八十九年二月二│手提電腦一部││手提電││││十一日上午七時│、手提包一個││腦未尋││││許,苗栗縣頭份│││獲│○○○鎮○○路六七六│││││││巷口││││├───┼────┼───────┼──────┼──────┼───┤│五│辛○○│八十九年二月十│YX─六五八││被害人││││四日凌晨,地點│一號小客車││已付贖││││不詳│││款贖回│││││││車輛,│││││││未報案││││││││├───┼────┼───────┼──────┼──────┼───┤│六│癸○○│八十九年二月二│CX─八五九│十萬元│被害人││││十二日十二時三│九號自用小客││未付款││││十分許,台北縣│車、名片六十││,小客││││新莊市○○路七│三張、POL││車尚未││││十二號前│O手提包、眼││尋獲,│││││鏡盒一付、造││起獲名│││││型慕絲一瓶││片、造│││││││型慕絲│││││││及眼鏡│││││││盒│├───┼────┼───────┼──────┼──────┼───┤│七│戊○○│八十九年二月二│W二─五二0│五萬五千元│被害人││││十三日凌晨,新│五號自用小客││未付贖││││竹市金山里金山│車、手提箱、││款,贓││││金山東三街口│手提袋、護目││物均已│││││鏡││尋獲發│││││││還被害│││││││人│├───┼────┼───────┼──────┼──────┼───┤│八│丑○○│八十九年一月二│JF─三0四│十二萬元│被害人││││十九日上午八時│三號自用小客││尚未付││││,苗栗縣頭份鎮│車││款前,││││民族路六一八號│││車輛為││││前│││警尋獲││││││││└───┴────┴───────┴──────┴──────┴───┘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螺絲起子│八把││├─────┼──────────┼────────┼────────┤│二│扳手│四把││├─────┼──────────┼────────┼────────┤│三│鐵鉗│五把││├─────┼──────────┼────────┼────────┤│四│剪刀│一把││├─────┼──────────┼────────┼────────┤│五│銼刀│一把││├─────┼──────────┼────────┼────────┤│六│電表│一個││├─────┼──────────┼────────┼────────┤│七│自製T型破獲工具│二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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