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而因訴外人台新銀行就該筆借款有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總保險金額為二十萬元;查被告就前開借款並未能依約攤還借款本息,亦即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其後即未繼續依約繳納,其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尚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本金餘額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構成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辦理理賠,結算時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及累積之利息、遲延利息共計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元,訴外人台新公司依約之自付額為百分之十即一萬九千四百零二元,所餘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則已由原告理賠訴外人台新銀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另訴外人台新銀行亦已依法移轉該筆借款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原告已理賠訴外人台新銀行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影本一份、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份、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一份、被告繳款明細表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新銀行既有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造成該銀行之損失,亦即訴外人台新銀行依約本即得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在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新銀行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在賠償之範圍內,本於前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台新銀行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