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係為工作便利而住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九鄰四六之八十號三樓,原告事後知悉被告住處,並為被告申請電話,惟原告去找被告時,被告都要向原告索取金錢,否則即不理會原告,被告又亂打電話,造成電話費用過高,原告即不願繼續為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將原告之金錢花用殆盡,就不理原告,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爰依惡意遺棄及其他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二、陳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與反訴原告同住,及證人 徐昌運 證稱反訴被告有帶女人回家住等情不實在,反訴原告與證人 張寶珠 至反訴被告工作場所找反訴被告時,因正值下班時間,反訴被告為交通車司機,要開交通車,所以沒有理會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度雖有薪資所得八十多萬元,惟八十九年度僅有四十多萬元,目前則被公司解僱無工作收入,如反訴原告請求離婚而無其他條件,反訴被告可同意離婚。
參、證據:提出郵政儲金簿一份、書信、匯款單二份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在印尼結婚,同年十月十日被告入境來台,嗣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被告返回印尼向台灣駐印尼辦事處申請中華民國居留證,同年五月二日被告取得居留證,再度返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入境,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安排被告暫住原告之子 徐傑文 位於平鎮市之住處,其間原告向被告誆稱伊前妻 彭銀妹 會不時前○○○鎮○○街○○巷○號住處喧鬧,若見到被告,會動手殺死被告,為保護被告人身安全,伊會在別處租屋供被告居住云云,並出面向兩造婚姻介紹人 許芽妹 之子 莫本源 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分租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九鄰四六之八○號三樓之其中一個房間,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即住該處迄今,該址之電話
(00)0000000號亦為原告申請裝設,原告主張被告不知被告行蹤,亦不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查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下落,並於週末假日偶爾來探望被告,被告數度要求返回原告住處與其同住,均遭原告以種種理由回絕,原告更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悄然搬離住處,依被告九十年三月五日申請之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戶籍仍設於○○鎮○○街○○巷○號。惟本案繫屬期間,原告於準備書狀上將住所改列新竹市○○路○○○巷四之一號,該址似為原告上班地點,原告實際居所不明,如何令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反而證人張寶珠到庭證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及上班之公司找原告,原告已人去樓空或置之不理快步離去,正足以證明原告有意隱匿行蹤,將被告拒於家門之外,自難指被告有任何違背同居義務之主、客觀情事。
(三)另原告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份撥打電話費高達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依原告證據顯示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自動扣繳),浪費原告財產,因而追加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惟查,八十六年二月份被告尚未來台,自無可能使用原告電話,況原告提示之扣繳紀錄無法證明係哪一門號號碼之費用、何人使用,難謂被告有浪費原告財產之事。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自八十八年四月悄然搬離住處後即音訊全無,且反訴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豐厚,自反訴原告來台定居後,除支付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房屋租金,其餘之房屋租金及生活費用均付闕如,自堪認反訴被告以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證人徐昌運到庭證稱反訴被告不讓反訴原告回去住,因為反訴被告另外有不同女人交往,並曾帶女人回住處過夜,足證反訴被告確有與人通姦之事實,另反訴被告欺反訴原告來台不久,環境不熟,處心積慮製造反訴原告不履行同居之假象,並提起履行同居及離婚訴訟,以圖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並卸免應盡之扶養義務,且兩造已無互動迄今近兩年,感情盡失,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二)反訴原告隻身來台,原寄望仰賴於反訴被告而有所依靠,並因此放棄印尼國籍,不料遭反訴被告惡意遺棄,並捏造事實誣稱反訴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藉以提起裁判離婚之訴,反訴原告心靈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為此依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本件反訴原告放棄印尼國籍,隻身來台,不僅身無長物,且已五十高齡,欠缺相當職業知識,不克從事相當活動,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反訴原證二),其八十九年度無任何所得,並且積欠證人張寶珠二十二個月房租等情,顯見反訴原告於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雖反訴原告曾在三錢堂有限公司擔任幫廚職務,惟旋因反訴原告年邁、體能不佳、工作效率較差等因素,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被調為半天兼職職務,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被解僱,嗣後僅能作臨時工或家庭代工,而反訴被告年所得高達八十多萬元,其謀生能力甚強,且工作多年,應有相當積蓄,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反訴原告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贍養費。
參、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通知單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及向台閔地區勞工保險局調閱兩造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薪資資料,及向兩造投保單位查詢兩造薪資資料。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惟為被告否認,並為前開辯解,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方面有無上開事由?就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經被告抗辯其來台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在原告安排下,向訴外人莫本源分租房屋,原告出面與訴外人莫本源訂定租約,並為被告申請裝設電話,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住處,並提出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通知單為證,原告乃改口主張其確實知悉被告住處,惟因去找被告時,被告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否則即不理會原告等語,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云云,顯係捏造之詞,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工作賺錢,而拒絕與其同居,且亂打電話,動輒向其索錢花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張寶珠則證稱:「(問:房屋租約是何人向他先生定?)是原告與我先生莫本源簽的,租金是原告給的,但租金是從八十八年六、七月就沒有繳,被告目前工作是有時候拿回家加工,有時候幫別人作零工論時計酬,不清楚做何工作。因為租約是原告訂的,且被告工作收入不固定,所以後來沒有向被告收租金,我有與被告一起搭伙,沒有收她錢。」「(問:你有無陪被告去找過原告?)有,去原告公司找他,忘記何時找,原告有看到我們故意不理我們,一直往公司內走,後來警衛不讓我們進去,被告沒有與原告住一起,我有陪被告去原告家看一看就走了,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與原告一起住,被告與原告相處情形不知道,原告在八十六年間每週會去找被告也會在桃園租處住,之後就沒有來。被告有時帶手工在家作,有時候幫餐廳洗碗,不知道壹個月收入多少,他向我分租,壹個房間月租五千多元。」,證人徐昌運則證稱:「被告有時候要回竹東住,原告不讓他回去住,因為原告另外有不同女人交往,鄰居都知道,我看過至少兩個人。」「原告不讓被告回家住,是因為原告說他前妻會回家鬧,我在勸原告讓被告回家時他自己說的,實際上從來沒有看過他的前妻」,由證人之證言,可證明係原告主動幫被告在桃園租屋,且拒絕與被告同居,並遷離原住所,對被告前往工作場所探視,亦置之不理,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一節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則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揮霍金錢,亂打電話等情,雖提出郵政儲金簿一份、書信、匯款單二份為證,惟郵政儲金簿所載之(○三)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費用每月均僅為數百元,其餘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份電信費用雖自二千餘元至一萬餘元不等,惟其時被告尚未來台,自無可能係被告所使用,至於書信及匯款單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浪費金錢之行為,又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乃因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所致,過咎在原告,原告亦不得以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維繫為由,訴請離婚。
二、綜上,原告依惡意遺棄及其他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反訴被告則否認其有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及與第三人通姦之事實。查反訴原告來台後,反訴被告即主動幫被告在桃園租屋,並拒絕與被告同居,嗣後並中斷為反訴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並遷離原住所,對反訴原告前往工作場所探視,亦置之不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寶珠、徐昌運證明屬實,已如前述,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亦未支付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顯係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離婚既已准許,其另主張反訴被告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事由,即勿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婚後,離鄉背井前來台灣居住,竟遭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婚姻破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反訴原告方面並無過失,自得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反訴原告現年五十歲,為印尼華僑,原擔任廚工,現以打零工為業,反訴被告現年五十七歲,原為交通車司機,現無業等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並得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放棄印尼國籍,隻身來台,不僅身無長物,且已五十高齡,欠缺相當職業知識,不克從事相當活動,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其八十九年度無任何所得,並且積欠證人張寶珠二十二個月房租等情,顯見反訴原告於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雖反訴原告曾在三錢堂有限公司擔任幫廚職務,惟旋因反訴原告年邁、體能不佳、工作效率較差等因素,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被調為半天兼職職務,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被解僱,嗣後僅能作臨時工或家庭代工,而反訴被告年所得高達八十多萬元,其謀生能力甚強,且工作多年,應有相當積蓄,為此請求反訴原告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贍養費云云。經查,反訴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且自八十八年五月至今均積欠房租無力繳納,固據證人張寶珠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一份在卷,並經本院函詢三錢堂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屬實,然而反訴被告雖任職園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惟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離職,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園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收入豐厚,並非目前之財產狀況,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反訴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年齡亦長於反訴原告,其工作及謀生能力未必大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其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