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美商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
辛○○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叁萬柒仟玖佰玖拾玖點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九點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承保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自 瑞士 蘇黎世百瑟公司進口BALZERSSPUTTERSYSTEMLLSEVO機器之運送,貨物抵達中正機場後,被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貨,並將貨物運往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所設之儲運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半許,該批貨物在儲運服務中心卸貨時,因被告丁○○即被告驊洲公司員工操作堆高機不當致機器摔落受損。
二、被告驊洲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貨物之保管應負責任,驊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於執行業務時疏於注意,致使貨物受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科管局為經營倉儲之業者,對於所保管之貨物,應盡善良保管人之責任,竟任由被告驊洲公司員工代為操作堆高機作業而肇事,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五百九十三條及雙方間之寄託契約,自應就損害負賠償之責。本事故肇因於被告驊洲公司、被告科管局受僱人之共同過失,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三人對損害均負連帶責任。
三、受損貨物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英商麥理倫公司)理算本件受損重新購置之費用為七十萬零一千瑞士法郎,再加技師調整相關搭配之零件及組裝費用為十四萬五千瑞士法郎,運費為四萬零七百五十瑞士法郎(一萬二千七百五十瑞士法郎及二萬八千瑞士法郎),被保險人赴瑞士驗收費用為三千九百二十瑞士法郎,總共費用為八十九萬零六百七十瑞士法郎。因原告與乾坤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以美金賠付,原告因此賠付被保險人乾坤公司美金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點七六元,扣除回收受損機器殘值新台幣十萬元(折合美金三千二百四十五點七元,US$1=NT$30.81),實際賠付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九點零六元,並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據保險法前述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所謂「預約保險」是預先就某一期間內之危險為保險之約定,對於在該期間內之危險不必逐筆出具保險單仍生保險之效力,本件預約保險OPENPOLICY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難謂保險契約對本件事故不生效力。又依據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台保司(二)第000000000號函所示「以預約保單方式承保者於法尚無不合」一節,被告驊洲公司抗辯預約保單非合法有效,實有誤會。
(二)系爭貨物報關及運送過程均由被告驊洲公司負責,肇事之被告丁○○為驊洲運通公司之受僱人,操作堆高機顯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與僱主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發生事故時,貨物於被告驊洲公司保管下,被告驊洲公司所運送貨物之目的地為乾坤公司之倉庫,全部過程包括提貨、報關、運送等等。在科學園區保稅倉庫卸貨本為被告驊洲公司履行契約所應為,貨物在其控管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保管貨物,惟驊洲公司疏於注意致發生事故,理應由該公司負責。
(三)貨物外箱上已有「向上」標示,亦標示重心位置並裝置傾斜指示器及墜落指示器,操作堆高機者自外箱上即可得知裝卸貨物時應注意之事項,又貨物外箱上確有重心標示,使用英文、德文、法文、西班牙文文字說明,並有全球通用之「重心」指示符號,縱若不了解「重心」之文字,看符號亦可明瞭重心所在位置,況且系爭貨物之外箱既用紅色醒目之標示,若無法自遠處看清楚,仍可走近看清楚再做處理。至於是否要標示何處用鞋叉,實際上並無需要,蓋貨物運送有時用鋼纜吊運,有時用堆高機堆高,並無固定處理方式,外箱上既已有重心標示,在搬運時即應注意重心所在,豈能以未將木箱下方不須鞋叉的地方封起為藉口免責,因堆高機鞋叉寬度大不同,祗留有限空間,較寬之鞋叉無法叉入,反易造成貨物損害。再者,本批貨物共六箱,若有包裝不固情形,受損貨物豈可能祗有一箱,又若有所謂重心標示不正確情形,該貨物在試抬時就必然傾斜,不可能試抬時無問題,離開車箱後才傾倒,且被告驊洲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曾向乾坤公司說明事故,並表示「當時貨物由本公司倉庫同仁丁○○使用儲運中心2˙5T之堆高機負責卸貨,因該批貨物體積過巨(材質重五T,重量一八九0KGS)且卸貨點路面略有不平,致其中貨物1號箱傾倒」等情,益徵被告驊洲公司辯解之不實。又原廠百瑟公司為該產品之生產、銷售者,對產品之包裝、運送之安全必精心策劃過,實不可能以簡陋之包裝,任意標示重心而裝運出口。若有重心標示錯誤情形,何以整個運送過程中卸貨、裝貨最少已達七次(國外陸運二次、裝機下機或打盤拆盤二次,提貨後內陸運送裝車一次)均不生問題,唯獨卸貨時產生問題,此答案甚明,實不容被告爭執。
(四)被告驊洲公司主張之貨損責任限制,為單方意思表示,迄未證明已由乾坤公司收受,亦未證明乾坤公司同意所載限制責任以運費一百倍為賠償上限之約定。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類似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縱經合意亦非有效,又依該報價單第五條之記載,報價單之內容必須經乾坤公司確認並回覆後始生效力,因乾坤公司從未確認並接受報價單之內容,被告驊洲公司自無從持報價單作為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
(五)原告賠付損失係依據保險公證人英商麥理倫公司之調查、詢價及相關技術人員之專業意見所做成,賠付一全新主結構,將其餘未受損五箱運回,在製造廠完成組裝測試後再運回,此為最經濟之方式,故原告同意賠付,至於受損之「主結構」已無殘值,在公證人之報告中已作說明,故原告依穎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文公司)之報價新台幣十萬元處理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於接獲英商麥理倫公司之報告,知悉必須重置新品後,即向各處詢價出售受損機器,並尋出價最高者。惟大多數殘值處理者,對此專門之設備均認為無法處理,其中有興趣者為穎文公司及速得博產物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博公司),穎文公司報價十萬元買斷,惟速得博公司之 詹德威 先生雖曾表示願負責將機器送回原廠修理,僅收取處理費,經修復後再出售,惟此方案早經公證人考慮,原廠修理費之報價與新品之價格相同,無委由其處理之必要,為促詹德威報價,原告尚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詹德威,然仍未接獲報價,故詹德威所稱「故本件認為其殘餘價值至少仍有系爭機器價格之四成」等語實非可取。至於被證六號詹德威所出具之「陳述書」稱其對系爭機器為「鑑定」,依詹德威之學經歷並無高科技知識之背景,亦未取得政府核發之專門技術證照,詹德威憑常識所為之判斷,實無任何價值。
(六)又國內技師無人能組裝、測試機器,祗有請國外技師為之,依據英商麥理倫公司之公證報告中譯文第九頁最後一行:「瑞士法郎一四五、000元包括下述程序之費用:1、查對現有之零件及需另購之零件。2、購買零件及先組裝。
3、整個組裝現有及新購的零件。4、硬體及功能測試」。因百瑟公司之本件產品部分採用其他廠生產之零件,故必須查對型號,再向製造廠洽購,組裝並做測試,又本件受損機器並非有生產線量產之產品,故必須支出此筆費用,因保險公證人認為係合理之費用,故原告才同意賠償。
(七)被告科管局儲運服務中心所經營之倉儲業務,包括「裝卸」業務,亦即「1、進出倉搬運。2、區內車輛裝卸。3、貨物包裝整理。4、其他有關裝卸業務。」故貨車進入該中心後,應由該中心負責將貨物卸下搬運入倉存放,任何倉庫不可能要求貨物所有人自備裝卸設備,故堆高機、吊車等設備必由被告科管局儲運服務中心所配備,貨車到達時即由儲運服務中心人員負責將貨物卸下放入指定地點存放,故卸貨應係其業務範圍無誤。至於被告丁○○雖係受僱於被告驊洲公司,惟係經該中心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使用堆高機,且卸貨本是儲運服務中心之業務項目,貨物於受損前一天即已放置在儲運服務中心,即係在被告科管局監管下,被告丁○○代為操作,就所履行之範圍內,自受被告科管局之指揮監督。又被告科管局對被告驊洲公司人員如何能使用該園區之堆高機並無任何說明,豈能稱對使用人無指揮監督之關係。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會議紀錄及事故經過影本一份、保險代位追償收據影本暨中譯本各一件、英商麥理倫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影本暨中譯本各一件、商業發票影本一件、保險契約影本一件、照片六幀、產物保險名詞辭典影本關於「預約保險單」之解釋之一份、穎文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份、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台保司(二)第000000000號函文影本一件、驊洲公司說明書及附件影本各一份、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致速得博公司函影本一件、裝箱單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保險司函查系爭保險單是否經財政部核准。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驊洲公司及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預約保單並非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故原告與訴外人乾坤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行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顯無理由。
(二)依被告驊洲公司與訴外人乾坤公司間之契約,堆高機之卸貨事宜係由貨主負責,被告驊洲公司之運送責任範圍並不包括堆高機之操作,故縱使本件貨損係肇因於被告驊洲公司員工操作堆高機不當,亦不能認為係執行被告驊洲公司之職務,被告驊洲公司自無須就系爭貨損負責。
(三)被告丁○○係於八十一年八月進入被告驊洲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取得堆高機操作結業之合格證書,並非經驗不足之新進員工。且依證人 陳一強古享源 之證詞,可知被告丁○○起卸本件貨務時,已將該貨物先行拉出與後車廂平行,以利堆高機之鞋叉叉至底部,並在車廂內將貨物試抬離地約五至十公分,以測平衡,故被告丁○○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貨損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須就貨損負責。又被告驊洲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時使用機型為FD25之堆高機,載重能力為二千五百公斤,貨叉寬度為一百十五點二公分,載重能力並無問題。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證人陳一強、古享源之證詞,可證系爭貨損係因重心不穩所致,系爭貨物外箱上僅有向上標籤,並無防撞指示器及傾倒指示器,亦未標示重心,導致被告丁○○操作堆高機時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仍不免造成貨物之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上已標示重心位置,惟依一般實務,託運人欲在木箱上標明重心,應係標明符號♀、FORKHERE,或顯示堆高機鞋叉應下的地方或將木箱下面不須鞋叉之處封起,而系爭貨物之木箱上均無此等標示,顯見系爭貨物並無標示重心。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重心」標示係指木箱上之紅色標籤,然字體甚小,且非貼在堆高機鞋叉所在之面,在堆高機操作時,並無法看到該標示,故縱認該標示為重心標示,亦無法發揮功用。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並未標示重心,或未標示正確之重心位置,因而造成貨物受損,故系爭貨損係託運人過失所造成,依上開規定,被告驊洲公司自可主張免責。
(五)依被告驊洲公司與訴外人乾坤公司所訂契約第五條規定,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以該筆承攬貨物應收運費之一百倍為上限。故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驊洲公司應負責任,被告驊洲公司亦得依此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且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起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既為全損,則技師費用、出口及進口運費、驗收費用均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另系爭機器之修復費用應不會超過其價格之四成,殘值至少仍有系爭機器價格之四成,故原告認為系爭機器殘值僅新台幣十萬元,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參加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一份、被告丁○○之書面陳述一份、報價單影本一份、照片八幀、詹德威之陳述書一份、堆高機型號及規格資料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一強、古享源、詹德威。
貳、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貨物未經被告科管局收受,非屬被告科管局之管領範圍,自難令被告負責。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係因被告丁○○於卸載貨物時所發生,當時該貨物未經被告科管局收受,亦未進行任何點貨進倉之程序,是被告科管局無從負任何保管責任。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而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倉庫契約及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契約之成立以寄託物交付為要件。系爭貨物尚未交付被告科管局,亦未進行任何點貨、進倉之程序,被告科管局與乾坤公司尚未成立任何倉庫或寄託契約,實無須負任何保管責任,縱因卸載過程中發生任何損害,亦與被告科管局無涉,被告科管局既對乾坤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乾坤公司請求被告科管局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被告丁○○並非被告科管局之受僱人,被告科管局對其並無任何得監督之權利,更無從控制或監管其行為,是被告丁○○因過失致生之損害,被告科管局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有關進口貨物之入倉運送過程,被告科管局早已將該業務開放與各廠商自行遴選承運業者,現行儲運中心之業務,僅剩「貨物倉儲」、保稅物資之出口「代僱運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科管局僅收取進口貨物入倉儲存之「倉儲費用」以及保稅物資出口之代僱「運輸費用」,至運輸業者,若將器物、工具置放在被告科管局儲運中心所規劃之停車格區,被告科管局僅酌收取「貨物轉運區之場租」,足見被告科管局對於各廠商貨物入倉運送過程,已採取不介入亦不干涉之立場,均由各廠商自行將進口貨物運妥入倉,就此部分被告科管局並未收取分文。
三、證據:提出英商麥理倫公司之終結報告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及事故經過紀錄影本一份、原告起訴狀影本一件、原告準備書狀影本一件、收費標準一份、乾坤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份繳款聯單影本一紙及對帳單一份、堆高機照片二幀、堆高機型錄一份。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科管局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於訴訟繫屬中遷調至國家科學委員會任職,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提出任命狀一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乾坤公司自瑞士蘇黎世百瑟公司進口BALZERSSPUTTERSYSTEMLLSEVO機器之運送,貨物抵達中正機場後,被告驊洲公司前往提貨,並將貨物運往被告科管局所設之儲運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上午九點半許,該批貨物在儲運服務中心卸貨時,因被告丁○○即被告驊洲公司員工操作堆高機不當,致機器摔落受損。被告驊洲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貨物之保管應負責任,驊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於執行業務即操作堆高機時疏於注意使貨物受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就乾坤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科管局為經營倉儲之業者,對於所保管之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竟任由被告驊洲公司員工代為操作堆高機作業而肇事,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五百九十三條及雙方間之寄託契約,亦應就損害負賠償之責。本事故肇因於被告驊洲公司、科管局等受僱人之共同過失,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三人對損害均應負連帶責任。又本件受損貨物經英商麥理倫公司理算受損重新購置之費用為七十萬零一千瑞士法郎,再加技師調整相關搭配之零件及組裝費用為十四萬五千瑞士法郎,運費為四萬零七百五十瑞士法郎,被保險人赴瑞士驗收費用為三千九百二十瑞士法郎,總共費用為八十九萬零六百七十瑞士法郎。因原告與乾坤公司係約定以美金賠付,原告共計賠付被保險人乾坤公司美金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點七六元,扣除回收受損機器殘值新台幣十萬元(折合美金三千二百四十五點七元,US$1=NT$30.81),實際賠付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九點零六元,為此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九點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驊洲公司、丁○○辯稱:原告提出之預約保單並非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故原告與乾坤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並無從行使代位權,又依被告驊洲公司與乾坤公司間之契約,堆高機之卸貨事宜係由貨主負責,被告驊洲公司之運送責任範圍並不包括堆高機之操作,縱認本件貨損係肇因於被告驊洲公司員工操作堆高機不當,亦不能認為被告丁○○係執行被告驊洲公司之職務,況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即取得堆高機操作結業之合格證書,並非經驗不足之新進員工,在起卸本件貨務時,已將該貨物先行拉出與後車廂平行,以利堆高機之鞋叉叉至底部,並在車廂內將貨物試抬離地約五至十公分,以測平衡,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貨物外箱上僅有向上標籤,並無防撞指示器及傾倒指示器,亦未標示重心,導致被告丁○○操作堆高機時雖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仍不免造成貨物之損害,貨損係因託運人之過失所造成,被告驊洲公司自可主張免責。再者,依被告驊洲公司與乾坤公司間運送契約第五條規定,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以該筆承攬貨物應收運費之一百倍為上限,縱使被告驊洲公司應負責任,亦得依此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不甚合理,技師費用、出口及進口運費、驗收費用均不得請求,且系爭機器之殘值至少仍有機器價格之四成,原告認為系爭機器殘值僅新台幣十萬元,亦不合理等情;被告科管局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丁○○於卸載貨物時所發生,當時該貨物未經被告科管局收受,亦未進行任何點貨進倉之程序,是被告科管局無從負任何保管責任,縱因卸載過程中發生任何損害,亦與被告科管局無涉,被告科管局既對乾坤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乾坤公司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
參、原告主張前述BALZERSSPUTTERSYSTEMLLSEVO機器由被告驊洲公司負責運送,貨物抵達中正機場後,被告驊洲公司前往提貨,並將貨物運往被告科管局所設之儲運服務中心,該批貨物在儲運服務中心卸貨時,由被告丁○○即被告驊洲公司員工操作堆高機,機器於卸貨過程中摔落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理賠會議紀錄暨附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主張與乾坤公司間就自瑞士蘇黎世百瑟公司進口之BALZERSSPUTTERSYSTEM
LLSEVO機器之運送,訂有保險契約等情,被告驊洲公司、丁○○則辯稱,原告提出之預約保單並非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保險契約,因此原告與乾坤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經查,所謂「預約保險」是預先就某一期間內之危險為保險之約定,對於在該期間內之危險不必逐筆出具保險單仍生保險之效力,本件原告與乾坤公司間訂有預約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且依據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台保司(二)第000000000號函示,以預約保單方式承保者於法並無不合,此有原告所提保險契約及前述函文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財政部保險司函查,保險司函復稱原告所簽發「MARINEOPENCARGOPOLICYNO.八七TB四三0二」係屬國際性質之保險單,原告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開辦該項業務,依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保險業管理辦法無須報經核准等情,有財政部保險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保司(二)字第0九00七0八三七九號函文可資參照,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驊洲公司及丁○○辯稱原告與乾坤公司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等情,即不足採。
伍、原告又主張系爭貨損係因被告丁○○即被告驊洲公司受僱人操作不當所致等情,為被告驊洲公司、丁○○所否認,並辯稱係因系爭貨物未標示重心或重心標示不當所致,經查:
一、系爭貨物包裝之木箱上方中間部位確實貼有紅色之重心標示,有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所附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提示前述照片,證人即被告驊洲公司員工古享源證稱,該紅色標示確為重心標示等語甚明,被告驊洲公司、丁○○辯稱系爭貨物並未有重心之標示,縱有標示亦不明確等語,實不足採。
二、被告驊洲公司及丁○○又辯稱系爭貨物包裝並無傾倒指示器等語,然原告所提英商麥理倫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記載「傾斜指示器及墜落指示器均呈現不正常,換言之,此主要結構曾遭傾覆」等情,且證人古享源證稱,平衡沙及墜落指示器之作用在紀錄貨物是否曾經墜落及傾斜,而不在於提醒搬運貨物者等語,足證系爭貨物確有傾斜指示器,且傾斜指示器之作用並不在於使運送者知悉貨物之重心所在,僅能紀錄貨物是否曾經傾覆,而無預防貨物傾覆之功能,從而,被告驊洲公司及丁○○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三、按若搬運貨物重量於堆高機之安全範圍內,應檢查貨物寬度與堆高機貨叉寬度之關係,若堆高機貨叉寬度約略小於貨物寬度時,則無論貨物重心是否在貨箱之中間位置,貨物整體重心位置始終仍維持在貨叉寬度範圍內,較不易發生傾覆,除非貨物寬度相對貨叉間距很長(三、四倍以上),標示之誤差方有可能對平衡產生較大之影響,而於操作過程中發生碰撞、煞車、轉彎、凹凸地面、坡度路面等原因,均會造成貨物傾覆,上述原因均屬操作人員之責任。若堆高機在開始載運時並無問題,而在後退之後發生問題,表示在開始雖維持靜態平衡,但可能已在危險邊緣,只要稍有動態力產生,即可能產生傾覆。動態力產生之可能原因是堆高機在後退過程中,發生碰撞、煞車、轉彎或輪子行走凹凸地面等情況,造成堆高機貨物之側向力,致使貨物產生滑動而傾覆。就堆高機載貨之操作安全而言。操作人員在貨物舉升前必須確保貨物穩定,貨叉視貨物之寬度盡量外開,貨物重心盡量置於中央,另外,載運貨物時盡量放低貨叉高度,且必須注意車行速度,及注意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路面不良等情況。被告驊洲公司及丁○○辯稱本件貨物之重心偏右,貨物上並未有正確之標示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速得博公司總經理詹德威,證人詹德威雖證稱系爭貨物之重心標示錯誤,包裝重心較高,應該標示在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之處等語,然在欠缺系爭貨物重量分佈之數據,僅以肉眼觀察之情形,對於系爭貨物重心實難有明確之判斷,因此僅由詹德威之證詞並無法認定系爭貨物重心標示不當。況且,本件貨物之長、寬、高各為二百公分、一百六十五公分及二百三十三公分,重量則為一千八百六十五公斤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裝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丁○○於事故發生當時所操作堆高機之荷重能力為二千五百公斤,雙叉寬為一百零二點二公分,叉長為一百零七公分之事實,有被告等所提之型錄資料為證,因此就系爭貨物之長度相對貨叉之間距並未達到三、四倍以上,縱使重心標示有誤差存在,亦難認為係造成貨物傾覆之原因。至於被告驊洲公司、丁○○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一強、古享源雖分別證稱被告丁○○已盡注意義務、本件貨損係因重心不穩所致等情,然因二人均為被告驊洲公司之現職員工,與被告丁○○亦有同事情誼,關於責任歸屬部分之證言難免有所保留,並有偏頗之虞,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又被告驊洲公司曾傳真一份說明書予乾坤公司,其上載有「本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貴公司報運進口貨物乙批,計六件‧‧‧該批貨物於當日晚上自CKS轉運回新竹科學園區,翌日並由海關拆封後,貨物準備進儲海關聯鎖倉庫等待報關。當時貨物由本公司倉庫同仁丁○○使用儲運中心2.5T之堆高機負責卸貨,因該批貨物體積過巨且卸貨路面略有不平,致其中貨物一號箱傾倒‧‧‧預防措施:(1)體積過巨之貨物請外調專業之堆高機以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
(3)驊洲加強現場人員操作儲運中心堆高機之專業能力」,此有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丁○○在操作堆高機時路面確有凹凸不平之狀況,參以本件貨物係自瑞士運送,在運送過程中卸貨、裝貨多次,均未有任何問題發生,僅在本次卸貨過程發生傾覆等情,益徵系爭貨物傾覆之原因係在於被告丁○○操作堆高機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與貨物之標示無關,倘被告丁○○在卸貨過程中能仔細觀察周遭之環境,注意路面是否有不平之狀況,選擇適當之堆高機搬運貨物,在操作堆高機時更為謹慎並放慢速度,應能避免損害之發生。被告丁○○應注意前述情形而未能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陸、被告驊洲公司雖又辯稱依被告驊洲公司與乾坤公司間之契約,堆高機之卸貨事宜係由貨主負責,被告驊洲公司之運送責任範圍並不包括堆高機之操作,縱認本件貨損係肇因於被告驊洲公司員工操作堆高機不當,亦不能認為係執行被告驊洲公司之職務等情,然依原告所提英商麥理倫公司所出具終結報告關於「本件貨物是交由驊洲通運公司報關並承運自機關迄受貨人工廠之內陸運送」之記載,被告驊洲公司確實為乾坤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且被告驊洲公司亦自承被告丁○○為該公司之員工,則被告丁○○為搬運貨物使用堆高機,顯屬職務之執行,當然由運送人即被告驊洲公司所指揮監督,被告空言辯解,實不足取。
柒、原告又主張被告科管局為經營倉儲之業者,對於所保管之貨物,應盡善良保管人之責任,竟任由被告驊洲公司員工代為操作堆高機作業而肇事等情,被告科管局則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丁○○於卸載貨物時所發生,當時該貨物未經被告科管局收受,亦未進行任何點貨進倉之程序,是被告科管局無從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十四條及第五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倉庫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寄託人尚未交付受寄物,倉庫契約自無從成立。經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被告驊洲公司受僱人隨同海關人員打開貨車門上之封條,將系爭貨物自卡車上卸下,以便存入倉庫供海關查驗,第一號箱在卸貨時掉落地面等情,有原告所提應英商麥理倫公司出具之終結報告可資參照,足證系爭貨物當時仍在運送人即被告驊洲公司管領之中,尚未交付予被告科管局保管,況且,原告對於乾坤公司與被告科管局間就系爭貨物是否存有倉庫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以認為被告科管局負有保管系爭貨物之責,且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被告丁○○操作堆高機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科管局對於被告丁○○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之證據,即無從認定被告科管局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亦無從證明被告科管局與其他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為被告驊洲公司之受僱人,在執行搬運系爭貨物之職務中,因過失致使系爭貨物毀損,被告驊洲公司自應與被告丁○○就乾坤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科管局並非被告丁○○之僱用人,亦無任何過失或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自無須單獨或與被告驊洲公司、被告丁○○連帶對乾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玖、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乾坤公司之保險人,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業已賠付美金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點七六元,有原告所提代償收據為證(該代償收據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與被告三人,被告均表示對形式真正不爭執),核屬相符,且根據英商麥理倫公司出具之終結報告,賠付之前述金額包括「第一項:更換第一箱之硬體費用‧‧‧因為無零件可自受損主結構上拆下使用,此金額為重購之價格。第二項:技師費用,包括1、查對現有之零件及需另購之零件2、購買零件及先組裝3、整個組裝現有及新購之零件4、硬體及功能測試。第三項:運費,包括運返其他另五箱組件不包括受損的組件,自新竹至瑞士楚貝奇,因為此設備為訂作,故必須全部運回才能測試。第四項:運費,自瑞士楚貝奇運返新竹包括運去的五箱及新品一箱。第五項:雜費:是乾坤科技公司技術人員赴UNAXIS做廠內驗收的費用,期間停留在楚貝奇一週,所需機票、生活費,我們認為此金額合理」,因上述支出均係因被告驊洲公司、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所致生之費用,倘被告丁○○未使系爭貨物傾覆,即無支出前述費用之必要,因此原告所賠付乾坤公司之美金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點七六元,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驊洲公司及丁○○雖辯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起算之,系爭貨物既為全損,則技師費用、出口及進口運費、驗收費用均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情,惟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係就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運送人責任而為規定,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前述判決意旨,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不以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為限。
二、又關於系爭貨物之殘值,原告主張為新台幣十萬元,被告驊洲公司及丁○○則辯稱殘值至少仍有系爭機器價格之四成等情,然原告對此已提出穎文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被告驊洲公司及丁○○就此僅聲請訊問證人詹德威,證人詹德威雖證稱殘值仍有貨價之百分之三十等情,然因系爭貨物為高精密之儀器,且英商麥理倫公司出具之終結報告關於殘值部分亦記載「我們也知道R&R也曾試圖將受損的主結構出售,惟無人願買,因這組系統是訂作,單獨一個主結構毫無價值」,而原告亦曾以傳真之方式致函詹德威,表示倘速得博公司有意收購受損標的,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就現地現狀,以書面報價供原告參考,然詹德威並未提出報價等情,有原告所提傳真信函影本為證,因詹德威對於殘值之證詞僅為個人之臆測,並未能認為是該受損貨品之市值,從而該部分證詞並不足採。原告既已提出前述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市值,應堪認定殘值為新台幣十萬元。再者,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美元與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十‧八一,此有原告所提英商麥理倫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傳真與乾坤公司之文件可資參照,依此標準計算,回收受損機器殘值相當於美金三千二百四十五點七元,而原告應賠付乾坤公司之美金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點七六元扣除機器殘值三千二百四十五點七元之後,實際賠付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九點零六元。
三、被告驊洲公司雖辯稱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以該筆承攬貨物應收取運費之一百倍為上限,並提出報價單為證,然該報價單記載「本報價單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自貴公司確認內容,回覆後開始生效」等字句,而原告再抗辯稱乾坤公司從未確認該報價單之內容,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曾訊問被告驊洲公司除報價單外有無其他契約或證據存在,被告驊洲公司陳稱查明後具狀補呈,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被告驊洲公司既未能證明與乾坤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訂有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拾、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驊洲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九點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科管局應連帶賠償之部分,因乾坤公司對於被告科管局並無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訴請被告科管局賠償,從而,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拾壹、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拾貳、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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