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指印柒枚、逮捕通知書及 謝復賓 指證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柒枚、逮捕通知書及謝復賓指證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另犯之逃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以跳蚤雜誌上刊登之電話聯絡,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價格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並將之藏放於其平日駕駛之LQ─0八四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而非法持有。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乙○○駕駛前開LQ─0八四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邦鴻 (另案審理)至新竹縣○○鄉○○路達生陸橋下夜市共進宵夜時,因劉邦鴻不滿鄰桌吃宵夜之 張智勇葉國江李瑞鴻 對渠二人瞄眼,乃與乙○○基於共同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猛力置放於張智勇、葉國江、李瑞鴻之桌上,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向其三人恫稱:「你們想怎樣」,使其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智勇躲藏在桌下、葉國江與李瑞鴻則趕緊逃跑,劉邦鴻與乙○○見狀,即由乙○○駕駛前開LQ─0八四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邦鴻在後追逐,於追逐間乙○○又持上開改造手槍瞄準二人,李瑞鴻於是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向警報案,經警到場鳴槍而逮捕劉邦鴻及乙○○,並在乙○○駕車追逐葉國江、李瑞鴻途中路邊扣得乙○○因畏罪而丟棄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
二、又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七時許,駕駛UJ─一一四八號贓車搭載 吳淑宜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十三鄰附近魚池,為警臨檢查獲,因乙○○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惟恐前開通緝事實遭警發覺,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並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偽造「甲○○」簽名二枚、指印七枚於偵訊筆錄上,並在逮捕通知書及謝復賓指證口卡片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後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七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又偽造「甲○○」簽名一枚於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限制住居切結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邦鴻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李瑞鴻、張智勇、葉國江、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可資佐證,而前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之玩具手槍,已換裝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九十年一月九日(89)刑鑑字第二0二五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謝復賓指證口卡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偽造甲○○簽名、指印於調查、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謝復賓指證口卡片及限制住居切結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與劉邦鴻就上開恐嚇安全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恐嚇罪與連續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持有改造手槍與恐嚇安全二罪,有牽連關係,惟衡情被告購入前開改造手槍之初,並無預備作為本件恐嚇被害人之用,顯係另行起意而無牽連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另犯之逃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偽造署押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僅因細故持槍於街衢追人,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同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宣付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自無再適用該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二枚、指印七枚、逮捕通知書及謝復賓指證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指印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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