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兩造並就此消費借貸契約訂立一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依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且於系爭借據上第三條第三點之利息部分記載: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惟此係屬於優惠前之利率,原告銀行則另依據「放款利率加碼標準」,就借款人即被告乙○○依其個別條件評分予以優惠利率(詳後列三、所述),上開利率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之,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被告並同意按照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借據上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之由來說明如下:
1、系爭借據上第三條第三點之利息部分記載: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是優惠前之利率,乃依據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而來,其中加碼利率年息百之二點五,是依據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就借款人依其個別條件評分而得,而本件被告乙○○之條件為:借款期間部分加碼年息百分之七點、擔保品部分加碼為零、客戶資金貢獻量部分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信用評等部分加碼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外匯往來實績部分減碼為零,以上等五項加減總合而得即為系爭借據上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之由來,此為被告之適用利率,也就是約定利率,何來違反約定利率及竄改利率呢?而此計算方式適用個人購置住宅貸款。
2、現代人在簽署各種文件約據之前應詳閱內容,此為必備之常識,被告乙○○大專畢業,身為藍鯨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才高八斗,締約經驗必定非常豐富,應不致於不清楚約據內容為何,但無論如何,原告銀行在借款人對保簽立借據時,也會向借戶說清楚講明白,約定利率應為多少,優惠後利率為多少,被告在借據上及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表,均有簽名蓋章確認,且立有承諾書,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借據契約等條款,已是不爭事實。被告避重就輕只選擇了原告銀行承辦員 鄭伊雯 聲稱:「這樣就可以了,其他地方我會按約定寫」一句話,以偏蓋全,請問被告事隔兩年多,您記得當時全部的話嗎?還是只記得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而已,何況原告銀行也是按約定利率填寫,以優惠利率計息,符合雙方之利益,並無不當。
3、原告銀行基於同業競爭,減輕借戶負擔,核定被告以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機動計息,貸款付息期間實際利率自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至百分之八點八五五不等,即使被告未按約定繳付本息,原告所發之支付命令、裁拍、至本件之起訴,仍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請求,此等利率均為被告所期待及所主張,符合被告之意,應屬公平,何來違反誠信、互惠原則,又何來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呢?
4、借據之利率、日期是依據撥款當日及當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利率填寫,由於對保當日並非撥款日,為顧及作業實務需要(日期不確定或基本放款利率可能變動),及避免借款人等來回奔波才空白未填,待實際撥款日時才填寫,完全是為客戶著想,被告於當日不爭議,即視同默認,豈可今日又說原告銀行偽造文書。
5、被告自原告銀行網站截取下載部份資料例如原告銀行消費者貸款簡介,貸款利率在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至百分之九之間,(不知何時下載),通常任何商品之廣告,均以較具競爭性之優惠辦法吸引客戶,以招攬商機,環顧四周工商企業之廣告不都是如此嗎?其餘作業流程,必待正式接觸後才會有所說明,被告以自己之想法,認定廣告上之利率即為約定利率,這應是錯誤的判斷。另被告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原告對被告計息之利率均在年息百分之九以下亦符合廣告內容,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二)就借款償還方式說明如下:借款申請書上之償還方式有「本息定額攤還」、「本金平均攤還」、「到期一次攤還」及「其他」四種,原告銀行是依據被告於借款申請書上所勾選之:「本息定額攤還」方式辦理,這是被告自己之選擇。
任何計息方式均以「現欠本金×利率÷12=每月利息」此公式計算而得,茲就被告所述的方式「本金平均攤還」與本案「本息定額攤還」作一比較(詳如原證四)就可得知,原告何來詐欺,侵害被告權益呢?
(三)消費者保護法的精神旨在公平,原告銀行以被告所主張之年息百分之九優惠利率計息,符合被告之意旨,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之精神,且原告銀行也從未主張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息及求償,也並未如被告答辯狀所主張本件貸款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一五,而被告在無力償還下,利用消費者保護法意圖規避責任,甚至約束要求原告銀行須以年息百分之五計息,已違反契約及優惠之約定,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之精神。
(四)依私法自治平等自由原則,本件被告認為借據如有不妥之處,當可經雙方合議更改之,為何繳了一年後,無力償還就搬出各種理由:說「未獲通知」、又說「計息方式有誤」、待原告解釋後又改以「利率違反約定」、現在又拿「消費者保護法」等理由拒繳,此等反反覆覆之行為,無非是在拖延時間,空耗雙方成本,但均無礙被告借款及未履約之事實。被告對原告銀行所給予之優惠利率隻字不提,且拿各種理由大作文章,模糊本案焦點,雖經原告銀行再三解釋,被告仍無法接受,惟待鈞院判決以杜爭議。
四、證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批覆書、承諾書、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貸放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在網路上看見原告銀行在網路上刊登之廣告明顯表示其貸款年利率在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至百分之九之間,被告比較多家銀行之利息,認為原告銀行之利息較優惠,始決定向原告銀行借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被告之兄丙○○前去原告銀行處,與原告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並向原告銀行借款三百零五萬元。未料,嗣後原告竟違反約定擅自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三條之利息部份填寫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又兩造簽名對保時,貸款利息、貸款利息計算方式空白未填寫,當時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並且原告銀行承辦行員鄭伊雯當時出示申請貸款批覆表,說明加碼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該項加碼利息得因被告信用變動每三個月檢討一次,如果被告信用狀況沒有變化,則加碼年息不會調整。未料,原告卻在事後蒙蔽被告,擅自將利息填寫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加碼利息竄改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並且多次明確表示由於採取機動利率計息,日後利息可能超過十點一五,顯然違背當初約定。另外,本息攤還方式與當初解釋不同亦侵害被告權益,又本件貸款利率超逾原告銀行之廣告內容,亦未給予被告有合理審閱期間,且自本件借款簽約時起至取得貸款迄今,原告除提供一張簡易之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之外,從未提供被告等人借貸合約正本或影本,以上原告銀行種種所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十六條「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等規定,因為本件原告銀行主張之年利率已抵觸上述規定而自始無效,視為自始未經約定,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本件借款之年利息應以百分之五計算。同時,因原告銀行違反上述多條法規,被告依法自得停止給付本金與利息,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合約影本一份、原告銀行在網路上刊登之廣告影本一份、消費者保護法條及施行細則、認識消費者保護法之節錄影本各一份、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影本一份、還款方式及利息計算說明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雖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因連帶保證契約為主契約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從屬契約,須以主契約合法有效成立為其存在之要件,惟因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主契約,有上述之無效情事,致使連帶保證之從屬契約亦因而歸於無效,故被告丙○○即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零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依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且於系爭借據上第三條第三點之利息部分記載: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惟此係屬於優惠前之利率,原告銀行則另依據「放款利率加碼標準」,就借款人即被告乙○○依其個別條件評分予以優惠利率,上開利率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之,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被告並同意按照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未料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原告銀行在網路上刊登之廣告明顯表示其貸款年利率在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至百分之九之間,致使被告信以為真,始與原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向原告借款三百零五萬元。未料,原告竟擅自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三條之利息部份填寫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亦即本件貸款利率已超逾原告銀行之廣告內容,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規定。又兩造簽名對保時,貸款利息、貸款利息計算方式空白未填寫,當時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並且原告承辦行員當時出示申請貸款批覆表,說明加碼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該項加碼利息得因被告信用變動每三個月檢討一次,如果被告信用狀況沒有變化,則加碼年息不會調整。豈知,原告卻在事後蒙蔽被告,擅自將利息填寫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加碼利息竄改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並且多次明確表示由於採取機動利率計息,日後利息可能超過十點一五,顯然違背當初約定。另外,本件借款之本息攤還方式與當初解釋不同亦侵害被告權益,亦未給予被告有合理審閱期間,且自本件借款簽約時起至取得貸款迄今,原告除提供一張簡易之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之外,從未提供被告等人借貸合約正本或影本,以上原告銀行種種所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等規定,且因為本件原告銀行主張之貸款年利率已抵觸上述規定而自始無效,視為自始未經約定,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本件借款之年利息應以百分之五計算。同時,因原告銀行違反上述多條法規,被告依法自得停止給付本金與利息,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另被告丙○○則以:伊雖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因連帶保證契約為主契約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從屬契約,須以主契約合法有效成立為其存在之要件,惟因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主契約,有上述之無效情事,致使連帶保證之從屬契約亦因而歸於無效,伊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零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依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且於系爭借據上第三條第三點之利息部分記載: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惟此係屬於優惠前之利率,原告銀行則另依據「放款利率加碼標準」,就借款人即被告乙○○依其個別條件評分予以優惠利率,上開利率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之,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被告並同意按照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未料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批覆書、承諾書、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貸放傳票各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等證物為證,而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向原告銀行借貸三百零五萬元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二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未付之事實,及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另被告丙○○亦自認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對於本件借款之利息之年利率則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一)原告銀行主張核定本件被告乙○○借款之利率為以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息,利率機動調整之,已據原告提出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一份為證,且被告乙○○於貸款付息期間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實際之利率均係自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至百分之八點八五五不等,亦據原告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按約定繳付借款本息,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惟仍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請求,以上原告銀行實際收取被告之貸款利率及本件起訴請求之利率,均與被告自認所期待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至百分之九相符合,且除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第一次貸款付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外,其餘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被告之貸款付息均為百分之八點五五,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七五,亦均低於被告所抗辯:兩造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足見,以上原告所主張之利率不僅均符合被告乙○○之本意,亦係其所期待,且更較被告乙○○自己所抗辯兩造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有利。故被告乙○○抗辯原告違反誠信、互惠原則及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云云,均不足採信。並且亦顯示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借款之年利率範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至百分之九,利率機動調整之,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生效。(二)被告乙○○另以原告竟擅自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借據)第三條之利息部分填寫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亦即本件貸款利率已超逾原告銀行之廣告內容,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規定云云,惟查:如同前述,本件原告銀行核定本件被告乙○○借款之利率為以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機動計息,且被告乙○○於貸款付息期間實際之利率均自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至百分之八點八五五不等,及至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仍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請求,此等利率均與原告在網路上刊登之廣告表示其貸款年利率在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至百分之九之間,及被告自認所期待之利率相符合,自無被告所指摘之本件貸款利率已超逾原告銀行之廣告內容,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情事。至於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三條之利息部分填寫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是否有違反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因除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之利率,實際上並未發生外,且本件原告亦非主張以借款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對於被告有所請求,亦即本件借款利率超逾原告廣告內容之年息百分之九以上,以及系爭借據上記載之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部分,均非在本件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故本院即無須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三條之利息部分填寫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是否有違反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審究論斷。(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承辦行員當時出示申請貸款批覆表,說明加碼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未料原告卻在事後蒙蔽被告,擅自將利息填寫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加碼利息竄改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並且多次明確表示由於採取機動利率計息,日後利息可能超過十點一五,顯然違背當初約定云云。惟查:依據卷附之原告銀行申請貸款批覆表上記載:「基本放款利率百年之七點七一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即以百分之八點九計息」等語以觀,上述三種數據即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及總利率,均係可變動之數據,且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息數據之變動均會影響總利率之不同,又本件被告乙○○自認借款當時兩造所合意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亦符合上述原告銀行申請貸款批覆表上所記載之總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且被告乙○○之本意及所重視亦係總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而非加碼年息為百分之幾?否則,假設當時之加碼年息記載仍為百分之一點一九,惟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變為百分之八,則總利率將為百分之九點一九,已超逾被告乙○○所預期之百分之九之利率,則被告乙○○豈會同意以百分之九點一九此等利率計息?足見,本件借款當時之加碼年息為百分之幾?並非被告乙○○所關注,況且加碼年息究為多少?亦不影響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借款之年利率範圍,即如前述,係意思表示合致在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至百分之九之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四)至於被告另抗辯:本件借款之本息攤還方式與當初解釋不同亦侵害被告權益云云。惟查:依據卷附之借款申請書上之償還方式,計有「本息定額攤還」、「本金平均攤還」、「到期一次攤還」及「其他」四種,被告乙○○亦自認係其自己於借款申請書上勾選:「本息定額攤還」方式辦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銀行則依據被告於借款申請書上所勾選之:「本息定額攤還」方式辦理,足見,此種借款之本息攤還方式係被告自己之選擇,尚難認原告銀行有何詐欺或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抗辯本件借款年利率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因而自始無效,視為本件借款年利率自始未經約定,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本件借款之年利息應以百分之五計算,及被告依法得停止給付借款本金與利息,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論係借款之本金或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既均已合法成立生效,則被告乙○○自應負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責任。又被告丙○○亦自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丙○○抗辯: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主契約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效情事,致使連帶保證之從屬契約亦因而歸於無效,伊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故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等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