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346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郭燕玲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4月12日起至133年4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並約定將前開借款分為二部分計息,第一部分之2,500,000元,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75計算,其餘2,500,000元部分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1年加碼1.27%、第2-4年加碼1.87%、第5年起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第一部分借款自94年3月19日起、第二部分借款自94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