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並來台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離家北上未歸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秀瑛 到庭證述:「兩造是在前年的時候在大陸結婚,結婚後他們先一起在台北住了一段時間,後來在回到石岡一起住,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冬至的前一天就離開家,就找不到人,她是說要去台北退飛機票,結果一去就沒有回來了」(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參酌證人既為原告之母,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所為證言當屬可採。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及電話號碼均未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