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男42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發生時點即民國90年1月30日1時6分許,異議人尚非車號00—4486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於91年8月19日始過戶在異議人名下;又本件乃交通警察當場攔停,理應由被舉發人在罰單上簽名,惟本件罰單上並未有異議人之簽名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90年1月30日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4486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山高南向172公里,以超過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之123公里速度行駛,經警員甲○○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將罰單交由異議人簽名,而該罰單乃一式4聯,異議人收取第1聯罰單後,並於第2聯罰單上簽名,簽名直接複寫在第3、4聯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雖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調取罰單之第2聯,經該站函覆以未能尋獲致未能提供等語,然查卷附罰單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上確複寫有異議人之簽名,是證人甲○○之證言應可採信,異議人辯稱罰單上未有異議人之簽名,應屬誤會。又本件乃針對駕駛人違規行為而裁罰,並非以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異議人以本件違規當時其尚非自小客車所有人置辯,亦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本件違規發生後,異議人嗣後成為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益徵違規當時異議人使用自小客車之事實合於常情。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本件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援引上開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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