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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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740、5550、6262、6318、6394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SIM卡拾枚、存摺拾捌本、提款卡拾壹枚、失竊車輛手抄記錄玖紙、失竊車輛記錄簿貳本及新臺幣壹萬元(九十三年度保管檢第八八五號),均沒收。
事實
一、酉○○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居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各大搜尋引擎蒐集國內各網站上所張貼遺失汽機車及欲購買中古車與汽車配件者之資料後,連續於:
(一)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到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地點,向午○○及 陳豌圯 佯稱已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汽車,並詐稱若不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內,將把汽車解體,然因午○○及陳豌圯均發覺有異,並未匯款,酉○○始未能得手。
(二)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到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8,丁○○等16人佯稱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之汽、機車,並詐稱如不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8之帳戶內,將把車輛解體,致丁○○等16人陷於錯誤,乃如數匯款入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帳戶內,酉○○因而詐得財產上之利益。
(三)如附表編號19及20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到如附表編號19及20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寅○○及乙○○謊稱欲販賣中古車及汽車座椅,致寅○○及乙○○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9及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9及20所示之帳戶;而寅○○另於92年12月2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另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酉○○。嗣因酉○○取得金錢後失去聯絡,寅○○及乙○○等人始知受騙,報警查辦。
(四)酉○○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93年1月13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文華複合式餐廳」內,向 廖畇筑 (原名未○○)佯稱欲以70萬元,將AUDI(奧迪)TT-2001年車型、手排四輪傳動之黑色二手轎車1輛出售,致廖畇筑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酉○○4萬元,復於翌日轉帳10萬元至酉○○指定之 陳豫強 在臺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所開立之帳戶內。詎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避不見面,廖畇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辦。
(五)嗣於93年8月12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之1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酉○○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SIM卡10枚、存摺18本、提款卡11枚、現金
1萬元、失竊車輛手抄紀錄9紙及失竊車輛紀錄簿2本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午○○、陳豌圯、丑○○、甲○○、子○○、丙○○、壬○○、戌○○、卯○○、辛○○、丁○○、己○○、戊○○、申○○、癸○○、巳○○、辰○○、庚○○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寅○○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廖畇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告訴人午○○、陳豌圯、丑○○、甲○○、子○○、丙○○、壬○○、戌○○、卯○○、辛○○、丁○○、己○○、戊○○、申○○、癸○○、巳○○、辰○○、庚○○、乙○○、寅○○及廖畇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亦有告訴人廖畇筑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豫強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5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2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5幀、雅虎奇摩網站列印資料3紙、提存款明細3紙、匯款單
8紙、和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乙份、合約書乙紙,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706號搜索票乙份、搜索扣押筆錄乙份、扣押物品收據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扣押書4紙附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具、SIM卡10枚、存摺18本、提款卡11枚、現金1萬元、失竊車輛手抄紀錄9紙及失竊車輛紀錄簿2本扣案可憑,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未遂罪,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上開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事實
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部分處斷。被告先後19次詐欺犯行及2次詐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事實一、(四)部分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書所載部分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19及20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恐嚇手段,固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然恐嚇取財罪仍應以行為人具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始能構成。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號犯行之詐騙手法,係向被害人佯稱已竊得其汽機車,若被害人不匯款則要將該汽機車加以解體,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詐騙之內容固含有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意涵,然客觀上被告並未竊得被害人汽機車,自無加以解體之可能,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僅有詐欺之故意,而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可言。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使被告獲取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現款之財產上利益,而非由被害人直接交付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正途賺取報酬,而以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金錢,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詐騙之次數、詐騙所得之金額、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SIM卡10枚、存摺18本、提款卡11枚、失竊車輛手抄記錄9紙及失竊車輛記錄簿2本,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現金1萬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
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