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五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受其親舅 余坤泉 所託時,並不知寄藏之包裹內為槍、彈,直至同年五月,余坤泉死亡,其打開包裹,始知係槍、彈,但不知如何處理,迄為警查獲,深以為悔,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於收受時即知為槍、彈云云等事實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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