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71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對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710號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13款及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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