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48號聲請人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於30年前包庇、壟斷、利用海軍拔除該府代雇土地代書建水泥廠界樁,給海軍-海光二村;海軍遷村後再給臺灣高鐵將設左營車站;其曾於94年6月30日連同國防部捏造軍建「重慶案」證據呈送鈞院有案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表明對原裁定聲明再審,但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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