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寄藏槍彈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底某日,開始寄藏扣案之槍彈,但其寄藏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至其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雖分別有二支、四顆及三顆,但因所侵害者各為單一之社會法益,不生想像競合犯問題,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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