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上訴人甲○○(原名 江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二四二、六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恐嚇取財、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並未為任何違法之指摘,其該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之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及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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