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聲請人 高秉毅 相對人 蔡煥明 相對人 蔡詹秀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煥明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蔡煥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煥明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58840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915,000元,到期日為103年6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於執票人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係對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於本票載有到期日時,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至為明確。經查,相對人蔡詹秀蘭已於聲請前之103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蔡詹秀蘭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103年6月19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查,聲請人之聲請狀之聲請事項欄所載請求之利息係自到期日起算,而與同狀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100年2月13日,兩者已屬矛盾,自有命聲請人釋明正確利息起算日之必要,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提出聲請狀,並未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惟系爭本票既載有到期日,則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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