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鑫 (原名: 陳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並同時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國泰商銀提出180期,年利率1%,約定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6,66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63號裁定予以認可。據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約有3萬元,自101年11月起初期尚可勉強支付還款,但嗣後因公司作業安排以致薪資所得減少,且於102年7月結婚後,聲請人之妻亦於103年4月聲請前置協商,因夫妻收入扣除日常生活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於101年10月9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商銀以及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前置協商,然協商成立後其清償之情形為何?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具體事證,亦未釋明其自何時起毀諾及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於扶養人欄列計每月需支出其妻8,000元扶養費,然並未釋明扶養其妻之必要性,且未提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等情,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其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亦無從審酌聲請人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