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原告 黃小玲 即金鑽食品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因102年重訴字第6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查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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