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查告訴人 林政霖 因被告黃振家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而受有開放性額骨及鼻骨骨折、雙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壓傷、頭部挫傷及左上正中及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缺牙、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並發生嗅覺喪失之結果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前揭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嗅覺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經警方詢問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應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並發生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