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之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二、一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仁之前曾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緣其係明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與偽名「 蕭建發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蕭建發」自稱為明悅公司副理,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上旬止,連續多次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三宏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僑公司),及位於臺北縣○○市○○路○○○巷○號郁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力公司),佯以欲購買行動電話之電池、天線、車機等周邊器材,分別多次向宏僑公司、郁力公司詐得貨物;均以先給付部分貨款取得宏僑公司、郁力公司之信任後,再訂大筆貨物,且開立明悅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方式,使宏僑公司、郁力公司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上旬陸續出貨至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明悅公司地址。詎被告等人於取得貨物後,拒不支付貨款,任令簽發予宏僑公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跳票,積欠郁力公司之貨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亦不支付,且宏僑公司、郁力公司派人前往明悅公司上開地址催討貨款時,竟發現明悅公司已人去樓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仁之前被訴利用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擔任明悅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夥同 梁銀相 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化名為「 顏欽銘 」、「蕭建發」、「 蔡德和 」、「 何燕姍 」、「 何婉貞 」、「 江志偉 」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明悅公司,以使用偽名、偽造本票、變造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何燕姍所有名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支付部分貨款之方式,由被告及化名「顏欽銘」、「蕭建發」、「蔡德和」、「何燕姍」之人出面,向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公司)、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電腦公司)、宏橋公司、東訊股份有限公司、郁力公司,以購買行動電話、電池及電腦等設備為由,向歐普公司等廠商詐購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歐普公司、國眾電腦公司等事實,業經自訴人歐普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偽造有價證券等自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判決(迄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此有自訴狀影本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偽造有價證券等自訴案件顯與本件詐欺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併案意旨略以:告訴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周仁之所負責之明悅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被告及一名自稱為 何燕珊 之女子為該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於合約上簽名,並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由被告親交告訴人,豈料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向告訴人進貨後未支付分文,告訴人催討不果,旋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載定,於此之際,告訴人聲請裁定之相對人何燕姍具狀指陳該合約及本票均為偽造,何燕姍本人未於合約及本票上簽名,被告所涉該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請併案審理等語。查併案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處被告罪刑,而本案又因係重行起訴案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即與併案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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