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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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行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璧川右列被告因行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
其餘被訴藏匿人犯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不具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七住處,經朋友「 玉華 」之請求收留大陸人民 雷桂香 ,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二十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歐陽奇 、 蔡國守 至現場查察,始發現雷桂香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員許可入境,而擅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之偷渡客,甲○○恐涉及刑責,一時情急為規避刑責,竟當場以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員警歐陽奇行求賄賂,要求員警違背職務不予查緝,為歐陽奇拒絕併予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行賄用之上述款項。甲○○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行賄之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桂香於警訊中證述:「我是有看到甲○○多次要拿錢給警察,但遭勸阻,但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歐陽奇、蔡國守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警員所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復有賄款二萬一千元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又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求賄賂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賄款二萬一千元,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雷桂香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而擅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仍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提供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七住處,藏匿該人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雷桂香是偷渡客,伊完全不認識他,伊朋友說他沒地方住,不好意思,所以才讓他借住,伊當時是住在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十一樓之七,他國語說的很標準,一直到警察臨檢才知道他是偷渡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記載)。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甲○○具有藏匿人犯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確有收留雷桂香之事實及被告及證人雷桂香之供述為主要依據。
四、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則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參最高法院二四年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意旨所示)。是以,所謂藏匿人犯罪,必以行為人明確知悉被藏匿者為已經犯罪之人而仍將之藏匿,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該雷桂香是我乙名大陸朋友玉華女子於十天前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乙名大陸朋友無棲身,要求我暫時收容他,我因積欠玉華債務,遂予應允,當天該雷桂香即打電話給我,我再至北市○○街、合江街口之便利商店將她帶回我租屋處,她前後皆自稱子敏,未告知我她入境台灣之方式,而我亦僅知其係大陸人民。」「我是在警方查出雷桂香之偷渡身分後,出於同情雷桂香及避免自己遭警方查辦才會行賄查案警方。」,表明只知雷桂香為大陸人民,並不知道其是偷渡客,參酌雷桂香於警訊時之供述:「甲○○與我大陸友人玉華是好友,我因脫離阿德的賣淫生涯,便與玉華聯絡後,他叫我到甲○○的住處暫住。」,足證雷桂香與被告甲○○原先並不相識,係經由友人「玉華」之介紹至被告住處暫住,且前後所住之時間大約十餘天,扣除各自活動之時間,被告與雷桂香相處之時間並非長久,是被告是否知悉雷桂香為大陸偷渡客一節,不無疑問,惟雷桂香本人於查緝之後,亦已遣送出境,本院無法對其再為調查或訊問;又被告與雷桂香彼此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被告亦無甘冒觸法之危險而為藏匿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先並不知道雷桂香為大陸偷渡客,只是單純收留暫幾天,所以行賄警察是於當日查知雷桂香為偷渡客,一時情急失慮所為等事實,應無悖於常情而得採信,縱使被告對於雷桂香之身分有所猜疑,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雷桂香為大陸偷渡客前,尚不得徒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藏匿人犯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