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竊取之白色雅歌牌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車輛並懸掛其所有之BW─一九四三號之車牌,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三七巷與麗山街六八巷之無號誌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行駛時,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巷口時,應減速慢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屬深夜,惟天候晴、肇事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與當時沿麗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由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造成甲○○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詎乙○○竟未予理會車禍及甲○○受傷之情形,旋即倒車再往原來方向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培峻 、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張美玲 、蔡明昌於偵訊時供證屬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車損照片三張、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函覆之車牌資料及復興航空之回函各一紙附卷足憑。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復有告訴人當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按汽車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又被告供稱肇事當時未下雨、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有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之狀況,貿然超速直行以致肇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受傷後又逃逸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草率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極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受傷情形與損害程度不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