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44號
原告 蔡錫詠
被告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誤匯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4307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