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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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小字第10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告 劉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10年6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86,664元

週年利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調整

起訖日

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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