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原告 鍾依玲

訴訟代理人 姚新生

被告 李亞恩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新臺幣(以下同)11萬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請求權,聲明亦同前,核屬變更訴訟標的。核以原告前開主張乃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尚難謂對於被告防禦及本案終結有明顯之妨害,故依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男友 林甫全 於110年8月間,瀏覽MU平台網頁刊登之徵才廣告,經與MU平台客服連繫後,明知該平台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工作內容係屬違法,林甫全仍先依不祥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又原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MU投資平台係穩賺不賠投資平台,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以轉帳方式,共匯款11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臨櫃提領款項。又訴外人林甫全為被告男友(或配偶),訴外人林甫全受有利益,此利益為夫妻生活所支配,且被告與訴外人林甫全間之金流尚無法明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其所受利益。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皆知悉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或有不明金流,有高機率是詐騙,被告仍基於幫助訴外人林甫全詐欺原告之意思,將帳戶借予訴外人林甫全,故應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11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1萬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甫全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於訴外人林甫全拿系爭帳戶有何用途,被告全然不知,況訴外人林甫全自系爭帳戶提領詐騙金額後,即將詐欺款項全數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全然未經手,亦未獲有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檢察官只對訴外人林甫全起訴,此有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起訴書可佐,顯見被告確實不知悉訴外人林甫全拿系爭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被告更無從獲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無理由。又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任何無侵權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訴外人林甫全使用,並由訴外人林甫全將系爭帳號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11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開之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11萬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構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指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犯關係,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時,確對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上述款項具有故意,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再按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即受益人之行為,即被告提供金融悵卡)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依上開說明,應由受損之原告一方就被告有侵害其權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林甫全使用,以利訴外人林甫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原告徒以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即斷言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林甫全、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欺,尚乏實據。且被告未存有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害行為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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