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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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241號
原告 陳昱超
被告 李亞恩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男友 林甫全 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間,瀏覽MU平台網頁刊登之徵才廣告,經與MU平台客服連繫後,明知該平台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工作內容係屬違法,林甫全仍先依不祥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又原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MU投資平台係穩賺不賠投資平台,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甫全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於訴外人林甫全拿系爭帳戶有何用途,被告全然不知,況訴外人林甫全自系爭帳戶提領詐騙金額後,即將詐欺款項全數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全然未經手,亦未獲有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檢察官只對訴外人林甫全起訴,此有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起訴書可佐。又被告與訴外人林甫全基於親友間情誼協助提款或提供係爭帳戶給親友使用並分罕見,被告無從預料協助提款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行為會遭訴外人林甫全利用並從事不法之行為,故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確實不知悉訴外人林甫全拿取系爭帳戶係做為不法使用,被告更無從獲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即受益人之行為,即被告提供金融悵卡)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依上開說明,應由受損之原告一方就被告有侵害其權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林甫全使用,以利訴外人林甫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原告徒以:伊不知道金錢的流向,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且也是被告去提領等情,即斷言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欺,尚乏實據。且被告未存有侵害行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害行為存在,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至系爭帳戶無法律上原因,難認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