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司竹東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 司竹東 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明清
相 對 人  林恩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原告
負擔,原告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
訴人(即聲請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影本、收據及費用計算書
等件。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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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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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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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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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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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38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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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389,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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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計為304,142元(389,925×│
│78/100=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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