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宇宣
再審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
月19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78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經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再審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間 向鈞院 以再
審原告積欠電信費為由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嗣經鈞院 以10
1年度司促字第55782號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惟再審原告名下
該三支再審被告之手機門號乃係因身分證件遭人盜用申辦,
欠費與再審原告無關,且其從未收受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
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再審原告以系爭支
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
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
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理由者,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然系爭支付
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則是否可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即非無疑。
」,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再審原告可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顯有疑
義。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已存在
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以證明其欠費門號係因身分遭人盜用申
辦,足見再審原告空言主張身分遭人盜用云云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確屬無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督促
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
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509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就支付命令應為如何之送達,
除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明定不得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
送達為之者外,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一編總則有
關送達之規定,從而,支付命令之送達,尚非不得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實際送
達於債務人云云,然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後,即寄送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號
之3,惟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102年1月29日將該訴訟文
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長泰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1月29日合法寄存再
審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且經10日即102年2月8日即發生
送達效力,不因再審原告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之
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2年2月8日對再審原告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而再審原告又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認業已確定發生
效力。況,倘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債
務人之情事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自始無效,再審原告自無
由提起須以有確定終局裁判為前提之再審之訴。則系爭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生效確定,是原告據此主張,洵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005號判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55號參照。當事人以
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
判例參照。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
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
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
有別。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
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五、綜上,本件為判決即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縱係偽造或變
造,惟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依法並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
理程序,性質上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57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再審原告
負擔。
八、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