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靜儀
       陳郁銘
       陳致忠
       施凱騰
被   告  游文煌
       游晟蘴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下
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游文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文煌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
辦通信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是以原告對被告游文煌確實有債權
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游文煌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2
年2月21日查被告游文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游
文煌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於94年9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游晟蘴所有,被告游文煌
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
之情形。且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游晟蘴對被告游文煌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尚己完全清償
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
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因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
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
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
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被告游文煌、游晟蘴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9月23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94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⑵被告游晟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9
月2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板登字第585500號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游晟蘴則辯以:被告游晟蘴係代被告游文煌償還系爭房
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房貸,並非贈與,並提出94年11月
2日匯款同意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
本等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所示原告對被告游文煌債權並未
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且依原告所提帳務明細之記載其帳務
起始日為95年1月23日,此有該帳務明細在卷可稽(調解
卷宗第16頁),再依原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之記載其消
費日起算日為94年12月23日,此亦有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
憑(同前卷第19頁)。而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日期則分別為94年9月23日、同年9月29日,業經本院向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互
核無訛,此有該所102年5月21日新北板地籍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所
有權登記時,原告對被告游文煌即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游文煌、游晟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94年9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9月2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游晟蘴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9月2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以94年板登字第5855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權利
範圍:3分之1。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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