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莊炳發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7日下午2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13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計付(僅請求週年利率5%),並以
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玉山銀行本金298,426元未清償,嗣原告依約出
險,賠付被告欠款餘額之9成即268,583元予玉山銀行,並
於88年6月25日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
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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