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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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邱瑞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
叁拾伍元、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6款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
於9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訂立
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貸款利息前12個月按
年息6.8%固定計付,自第13個月起按年息12.8%固定計付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至97年11月20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30,835元;至
97年10月19日止,通信貸款積欠96,48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4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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