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原交
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0號被告余秀珠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巷0號居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秀珠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余秀珠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余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