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林國瑞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88年度偵字第4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
5月4日始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案件嗣後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90年度聲字第
585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1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92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繼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暨另犯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8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93年度聲字第
437號裁定),再與所犯二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5年9月1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林國瑞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6年4月6日再經發監,執行殘刑3月3日,迨於96年7月8日始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後,另分別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①②二案嗣經依法減刑而後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583號裁定),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③④⑤案件後經合併定刑為1年8月確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98年4月23日發監執行,99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1月23日)。嗣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3月確定,並以
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之假釋後經撤銷,所餘刑期1月23日於101年8月10日再發監執行,迨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接續執行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所定之刑,於102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更正為「於103年4月30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國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及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林國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5月4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8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瑞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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