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志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志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3號、第57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揭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第3罪接續執行。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5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5罪);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9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4至6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至3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7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其到所,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