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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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上榮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上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六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上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民國104年2月2日確定。惟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上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3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35,000元,於104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4年6月1日前履行完畢,並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為執行之通知,執行通知函分別於104年3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至上址,而受刑人於此段期間內,並未在監服刑或另案在押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有繳款查詢單1紙可佐。又受刑人因其住所在高雄地區,經臺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高雄地檢署乃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27日前往該署說明,而此通知函文亦於104年
7月13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前揭住所,然受刑人仍無任何正當理由拒不前往說明,而受刑人於此段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上開出入監紀錄表
1份足證。綜上所述,可知本案國家非但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並於負擔履行期屆至後,未立即撤銷緩刑,仍以通知催促其履行,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正當事由,亦拒不履行前揭負擔,顯然無視國家再次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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