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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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毅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毅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毅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3、4、6所示宣告刑,均經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5所示宣告刑,係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
8年4月,該裁定於104年5月12日確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3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
3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6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4年8月10日聲請狀1份附於104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以及編號3、4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6、196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應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加計附表編號5、6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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