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 邱宗輝 被告 邱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租,並收受自民國101年12月至104年1月止共計26個月租金收益6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甲○○所有,於
101年2月原告以方便照顧母親為由,將母親自系爭房屋接到原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7房屋,並扣留母親身分證,且將母親之印章及銀行存款等佔為己有。而伊係經母親之指示,於同年7月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伊將前二、三月之租金均交予母親,其後之租金則因母親告知由伊自行取得即可,伊即未再交予母親。嗣於同年11月,原告以祭拜管理父親牌位為由,協同母親至法院公證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並於102年1月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伊並不爭執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伊收取租金係基於母親之指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1年11月28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於102年1月21日登記過戶。
㈡被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萬5,000元出租,並收受自101年12月至104年1月止共計26個月租金收益6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載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1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自101年12月至104年1月止之租金共6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3年度家非調字第803號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其自享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仍由被告收取,則被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益,核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02年1月21日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自斯時起應方得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故其所得請求返還租金收益之期間應為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止,金額計為608,871元(計算式:25,000元x24月+25,000元x11/31=608,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固抗辯其係經兩造母親甲○○同意,而自101年7月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云云,惟查,即便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初係得兩造母親甲○○同意,然甲○○於
102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即歸原告取得,而不再為甲○○所有,且由原告與甲○○之贈與契約中亦未見甲○○仍保有使用收益權利之約定(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被告自無從基於甲○○之指示而仍擁有自斯時起之租金收益,是被告此揭抗辯並不足以據為其有法律上原因之正當理由,其當仍應負返還上開租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23頁)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