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䕒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䕒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今彩五三九」及「六合彩」簽單各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古䕒琇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彩刮刮樂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每注之簽選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向古䕒琇領取5,600元、5萬6,000元、6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古䕒琇贏得,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04年2月17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單2張、六合彩簽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古䕒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
8頁、第2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
(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19至23頁)。
(四)扣案之今彩五三九及六合彩簽單各2張(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在同一地點,於「今彩五三九」或「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利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為不該,惟念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僅經營賭博場所時間約2日,且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巨大利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資力與犯罪情節,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扣案之今彩五三九及六合彩簽單各2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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