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民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吳民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0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五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另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與前開五案減刑後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拘役20日確定;再與前開91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所定之1年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假釋併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為假釋期滿5年後所犯,不構成累犯)。
㈡吳民華出獄後,復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②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3月(偽造文書,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丁案);前開甲、乙、丙、丁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3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因:⑤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7、644、828號、99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戊案);⑥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己案);⑦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庚案);⑧竊盜及強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9月(搶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辛案);⑨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壬案);⑩竊盜及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共3罪)、3月(竊盜、共3罪)、5月(竊盜、共3罪)、8月(搶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癸案);⑪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10月(恐嚇取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子案);前開戊、己、庚、辛、壬、癸、子等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與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3059號裁定所定之5年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吳民華與 張智維 於99年7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由 賴建誠 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永昇電動工具行」內,共同竊取賴建誠所有、內置現金及賴建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張之黑色小皮包1個得手後,二人一同將現金花用一空,並謀由吳民華將竊得之賴建誠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賴建誠」簽名,以修正液塗銷後,再推由吳民華於竊得之信用卡背面填上自己之署名後,二人共同持竊得之信用卡,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1時41分許、1時49分許、2時8分許、2時16分許、2時1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之「 屈臣氏 」、仁一路211號之「全國電子」、仁二路217號之「零壹零壹服飾店」、愛四路56號之「 江順昌 男飾專賣店」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數位相機、服飾、筆記型電腦等物;嗣因賴建誠發現遭竊後,檢具店內監視錄影影像報警,經警先查得吳民華涉案後,吳民華坦承犯行,並供稱與共犯在內壢火車站相遇後,由不明共犯帶伊至基隆刷卡,該名共犯將2張信用卡背面以利可白塗掉,要伊簽上自己姓名,在基隆之商店刷卡6次,4次成功、2次失敗,伊並將刷得之財物交給共犯等語,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2月8日確定(即上開前案紀錄㈡之乙案);嗣吳民華入監執行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132
4號簽分偵辦續查與吳民華共同竊盜及盜刷之共犯,吳民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與綽號「小陳」之人共同行竊及盜刷信用卡,並帶同警方查證及進一步指稱共犯為「 張志偉 」(音同),嗣經員警提示張智維年籍口卡資料予吳民華指認,經吳民華確認後,由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偵緝字第132號簽分張智維涉嫌竊盜案件及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簽分張智維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並分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智維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則先經本院於102年11月17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張智維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分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受理,張智維上訴辯稱其應只構成收受贓物罪,並辯稱其未提供信用卡予吳民華刷卡,其與吳民華共同行竊信用卡後係建議要將信用卡丟棄,是吳民華自己要盜刷信用卡,其未同意吳民華盜刷云云,而聲請傳喚吳民華作證。本院受理張智維上訴案件之合議庭乃於103年2月11日提解吳民華到院,吳民華明知張智維係共同行竊賴建誠台新銀行信用卡並合謀盜刷圖利之共犯,並明知張智維並無丟棄竊得之信用卡之意,且伊所犯與張智維共同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中,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而無拒絕證言權,竟為迴護張智維之故,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3年2月11日審理張智維被訴偽造文書罪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確認吳民華年籍且足以理解作證具結之意義及具結效果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吳民華於供前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針對張智維有無與伊共同具有盜刷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張智維以力可白塗去賴建誠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要伊簽上自己姓名為不實,伊因為想交保,故於偵查中虛偽陳述,事實上是伊自己的意思,伊自己以利可白塗去賴建誠簽名,並簽上自己名字......張智維與伊竊得信用卡後,張智維有要伊丟掉信用卡,但伊沒有聽從,自己拿去盜刷,....張智維只要現金,要伊將信用卡丟棄,但伊沒有丟棄,....張智維只有與伊共同行竊,但盜刷信用卡是伊個人意思,伊於偵查中所稱將盜刷所得財物交給張智維,係因想出獄,所以亂講,當時二人是臨時起意行竊,張智維只想行竊現金,沒有盜刷的意思,張智維也沒有分得盜刷之財物或利益....伊與張智維沒有分工,張智維將行竊所得之信用卡丟在路邊,是伊自己撿拾起來拿去盜刷,伊去盜刷時,張智維自己去逛街等語,足使職司審判之該案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均坦承在卷(詳被告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外,並有被告於99年10月1日之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84-86頁)、10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同署100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第9-11頁)、101年1月5日及101年2月1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29-30頁、32-34頁)、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9號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刷卡明細、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共犯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早經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惟如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即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民華於103年2月11日為張智維所犯案件作證時,其與張智維共犯之竊盜與偽造文書案件,業已於100年2月8日確定在案,並已入監執行中,是縱為共犯以證人身分作證,亦已無保護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㈠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惟係於98年1月30日期滿,而本案犯罪時間係103年2月11日,距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而被告所犯前案紀錄㈡各罪,現尚在監執行中,而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偽證犯行,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法官多次提醒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為迴護張智維起見而恣意胡謅瞎扯、虛捏謊造情詞,應詢態度可見極端輕蔑司法審判之公正莊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本案(偽證案)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承認錯,兼衡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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